杨某1与杨某3等相邻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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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3-10-09 15:44
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42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1,男,195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中国工艺品进出口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2,女,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166中学退休教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3,男,194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汽车修理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4(杨某3之子),1980年1月12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再审申请人杨某1因与被申请人杨某2、杨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5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1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予以提审。理由为:(一)本案再审期间有新证据,北京天康昊正医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对曹XX精神状态的审查意见》、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精神鉴定部门负责人汪平法医师出具的《对曹XX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意见》和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出具的《专家意见书》,明确认定“2015年时曹XX患有器质性痴呆(老年痴呆),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且二审期间杨某1亦提交了新证据,但二审法院却未能依法采纳。(二)被继承人曹XX2015年“遗嘱”已出现形式瑕疵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仍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遗嘱”有效,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能遵循司法审判的“公平、正义”原则,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杨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杨某2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某1的再审请求。(一)本案经过了一、二审数次庭审,两审法院均充分保障了杨某1的诉讼权利,鉴定程序无瑕疵。杨某1作为民事行为能力提出质疑的一方,应当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两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于法有据。(二)杨某1提交的审查意见、专家意见等系其单方委托,不符合鉴定意见法定形式,且与一审中法院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的内容回函相悖,请法院不予采信。(三)两份遗嘱均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是有效遗嘱,一、二审法院对于遗嘱真实性的认定于法有据。(四)杨某1所称的其对曹玉禄“系尽主要赡养义务”与事实严重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被继承人曹玉禄所立的涉案遗嘱的效力问题。涉案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文字内容清晰,意思表达明确,可以认定该遗嘱正文、日期及曹XX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杨某1虽主张曹玉禄立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并在一审中申请对曹玉禄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但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均以无法鉴定为由予以退案。二审中杨某1提交北京天康昊正医疗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对曹XX精神状态的审查意见》,欲证明根据曹XX的病历,曹XX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该鉴定文书系杨某1单方委托所作且与一审中法院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的回函内容相悖,二审法院对该鉴定文书未予采信,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不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涉案遗嘱真实有效,并按照遗嘱分割涉案遗产,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杨某1申请再审提交的《关于对曹XX精神状态的审查意见》在二审中已经提交且法院已经表明不予采信,故不属于法定新证据;提交的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人汪平出具的《对曹XX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的审查意见》系汪平个人行为,该个人专业意见与一审中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时该所回函内容亦不相符;提交的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出具的《专家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且“建议法院对曹XX2015年遗嘱能力进行鉴定”,因此并非法定的鉴定结论。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认定曹XX立遗嘱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杨某1关于涉案遗嘱无效、曹XX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及其尽了较多赡养义务的再审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杨某1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春玲
审判员 赵红英
审判员 任 颂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江穆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