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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刘XX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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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3-10-09 15:23

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7124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郭XX,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略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XX,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林树,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XX,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XX,男,1972年3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X,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济南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X,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再审申请人郭XX因与被申请人周XX、刘XX、马XX、一审被告秦X、一审被告徐X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6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XX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本案二审判决;2.维持本案一审判决;3.将案涉房屋拍卖价款471万元,早日发还给郭XX的代表,优先受偿权权利人马XX。理由为:二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环节不当等情形。二审法院违反“一案一审”原则,把各方的争议纠纷案由进行扩大化审理。本案争议案由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法院将审理重点放在已经审结的民间借贷实体法律关系上,并错误地认定马XX为职业放贷人,侵害了马XX对抵押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二审法院依据2020年颁布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裁判了2017年发生的案件,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马XX与秦X、徐X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6年11月和2017年3月,有关职业放贷人的司法解释自2021年1月1日才实施。二审法院忽略了(2020)京02民终7937号、(2020)京02民终7941号民事调解书及(2021)京0102民初53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马XX享有的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错误地对抵押合同效力作出认定,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诉讼法原则。马XX出借款项的行为并不符合“职业放贷”的情形,现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案外人在两种情况下可以申请再审:一是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被驳回,案外人对驳回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二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本案中,郭XX曾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主张其为案涉抵押借款合同的债权人,要求撤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执行法院作出(2021)京0102执异82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郭XX既不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也不是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不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其与执行分配方案之间不具有直接法律关系,缺乏提出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驳回其异议申请。现郭XX作为案外人提起再审申请,不属于执行异议被驳回、针对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申请再审的情形。同时,郭XX亦不是马XX与秦X、徐X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必须共同诉讼当事人。故郭XX不符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条件,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 欣

审 判 员  夏林林

审 判 员  杨绍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龚亚东

书 记 员  张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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