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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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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3-10-09 15:5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14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XX,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拓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襄安镇XXXXX。

法定代表人:梅XX,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XX,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XX(武XX之妻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飘,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陈XX因与被申请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安徽拓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拓皖公司)、武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9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XX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上武XX的实际用工单位为安徽拓皖公司,双方在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同时,安徽拓皖公司也为武XX缴纳社保,因此武XX和安徽拓皖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武XX所受到的损害应当依据工伤规定处理。(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审法院在未经鉴定的情况下,仅依靠安徽拓皖公司及非武春生本人的证词,认定安徽拓皖公司同武XX签订的劳动合同非武XX本人签字,同时双方在用工时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三)一、二审判决主体间关系认识不清。一、二审法院均未对实际用工情况和主体关系进行核查,就排除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武XX提交意见称,陈XX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建三局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徽拓皖公司后,安徽拓皖公司又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的个人陈XX。此后陈XX让王XX找人过来干活儿,而武XX由王XX找来后,在陈XX的承包范围内从事砌砖工作,接受陈XX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且从事的砌砖工作是陈XX承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故可以认定陈XX系接受劳务一方,其与武XX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两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于武XX所受损害产生的过错程度,确定的本次事故责任的责任划分比例适当。陈XX虽主张武XX与安徽拓皖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实际用工单位为安徽拓皖公司,安徽拓皖公司也为武XX缴纳社保,武XX所受到的损害应当依据工伤规定处理。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武XX在涉案工程施工并非是受安徽拓皖公司的聘用,安徽拓皖公司也不向武XX发放工资,而双方均认可劳动合同并非武XX本人签署,且为武XX缴纳社保的单位亦非安徽拓皖公司,据此不能认定安徽拓皖与武XX存在劳动关系,武XX所受损害不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对陈XX的主张不予采信。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对于武XX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作出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陈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陈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李 林

审判员  王士欣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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