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北职业技术学院等与彭X
已被浏览256次
更新日期:2023-10-09 15:36
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23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京北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XX。
法定代表人:钟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女,北京京北职业技术学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彭XX,男,1999年4月22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彭XX之母),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XX,女,该单位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京北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京北职业学院)因与被申请人彭XX以及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3民终13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京北职业学院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和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京北职业学院不承担彭XX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彭XX负担。理由为:(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法院认定张XX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延伸”严重错误,也不符合职务行为主客观相一致的认定规则。张XX邀请学生排练节目并非其工作职责,所谓演出节目也并非学校安排的工作任务;本案事发时间并非在校工作时间,事发地点是在校外餐馆及歌厅;众人从怀柔饭馆吃饭转移至密云歌厅唱歌,醉酒的张XX的后续行为已经明显不具备职务行为发生的关联性、合法性,彭XX在明知张XX等人大量饮酒的情况下仍与其共同乘车往返,早已超出职务行为涵盖的认知范围;张XX的酒后行为已经大大超出职务行为的范畴,一审判决认定为“职务行为的延伸”是对“职务行为”的肆意扩大解释,由此会产生不好的示范效应和极大的道德风险。2.经一审法官判后答疑及释明,一审判决其实考虑了对伤者的同情及涉及其他死者的同命同价原则的因素,但是同情不能代替法律,京北职业学院对于本案死者、伤者的处理方式体现了作为校方管理者负责任态度,一方面本着对每一个鲜活生命负责的态度,校方垫付了全部伤者的前期费用和全部死者的丧葬费用等;另一方面在具体民事赔偿案件中,校方还是本着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辨法析理,厘清责任,该负的责任不推脱,但是不应承担的责任也不能枉担。校方的处理方式不被受伤家长理解,也被二审法官错误的理解为“以实际行动承担相关责任”,恳请法院秉持公平公正的原则重新查明事实,厘清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适用法律方面必然有所偏颇,主要体现为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职务行为责任承担的规定;二审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的相关内容,与本案也均无关联。京北职业学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京北职业学院教师张XX组织学生聚餐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超员车辆上路行驶,且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罗X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其本人及多名乘车人伤亡,负有事故全部责任,其过错明显。学生彭XX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明知醉驾为法律禁止行为,但未劝阻张XX且仍乘坐张XX驾驶的超员车辆离开,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重伤,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二审法院根据事故发生的情形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京北职业学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学生彭XX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京北职业学院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北京京北职业技术学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春玲
审判员 赵红英
审判员 任 颂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江穆晴
【上一篇】陈XX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
【下一篇】安阳市文化广电体育旅游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