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吕XX共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已被浏览293次
更新日期:2023-10-09 15:44
来源: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终10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5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北京瀛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XX,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司琪,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彩红,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吕XX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初2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依法判令确认刘XX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甲54号(北座)房屋共有产权人;二、判令吕XX分割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甲54号(北座)50%产权并变更至刘XX名下(以法院查明实际出资比例分割);三、判令吕XX归还占用刘XX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甲54号(北座)房产租金收益18845612.3元;四、判令吕XX占用刘XX依法享有租金收益期间的孳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五、判令吕XX停止侵害占用刘XX租金收益,向刘XX履行支付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12月4日止每三个月租赁合同约定租金的二分之一的承租人义务。
事实和理由:刘XX与吕XX2002年共同出资5000万元(以购房合同发票金额为准),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甲54号(北座),所购房屋建筑面积4288.73平方米,双方商定各自出资1000万元支付购房款首付2000万元,其余房款按揭贷款,按实际出资比例享有所有权。2002年7月份完成了房屋购买事宜,登记在吕XX名下,由吕XX代为持有刘XX应享有份额所有权,双方约定归还完银行购房贷款分割产权,按照购房时约定出资比例享有产权,并作登记,并签订了《房屋产权分割协定书》。2014年之前,购房贷款偿还完毕后,吕XX经刘XX同意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案外人北京泽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又转租给北京医科医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租期为十年。2020年吕XX将2014年之后租金收入明细提交刘XX,截止2020年12月4日租金总额为42677657元。近期刘XX多次督促吕XX按出资比例办理分割产权变更登记和结算租金收益分配,吕XX至今拖延不履行约定事宜。2020年10月31日在哈尔滨市松北区香格里拉酒店,吕云松将2015年至2019年所购房屋租金收入情况书面告知刘XX。已经收取租金42677657元,账目清单经过计算,刘XX应享有50%租金收益18845612.3元(税后),但是吕XX占用至今没有给刘玉伟支付。因此,吕XX侵害了刘XX合法享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权利和该房屋出租带来的合法收益,吕XX应当停止侵害刘XX享有案涉不动产所有权应得收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刘玉伟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合法民事权益,支持刘XX合法诉讼请求。
吕XX辩称:不同意刘XX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为吕XX方单独所有,吕XX起初就是经营酒店的,2002年上半年刘XX找到吕XX,告诉其刘XX有共同经营酒店的想法,后吕XX看上了涉案楼盘,觉得适合经营酒店。当时预计购买、装修、投入运营还需要7000万元左右。吕XX当时承诺刘XX,他出1000万元,挣了钱大家一起分,没有挣到钱就把1000万元退还给他,给他保本。目前吕XX了解到刘XX因为受贿被判刑,正在服刑。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0日,北京九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吕XX(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0381)约定,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甲54号编号为1-1-4-[5]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为京地出[合]字(2000)第540号;该地块土地面积为8821.23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商业,土地使用年限自2000年10月12日至2040年10月11日;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九台2000商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000-规建字-0499号,施工许可证号为施0020010780(建)。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商品房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京市朝国(军)国用(2000出)字第02503号,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市朝国(军)字第XXXX号。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用房,属全现浇框架结构,层高为4.2米,建筑层数地上4层,地下2层;该商品房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4288.73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3635.7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652.98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上述第2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1400元,总金额(人民币)肆仟捌佰捌拾玖万叁仟伍佰贰拾贰元整。2.按套内建筑面积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13447.44元,总金额(人民币)肆仟捌佰捌拾玖万壹仟伍佰贰拾贰元整。…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02年12月1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即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
2002年11月26日,吕XX出具房屋产权分割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本人与刘XX先生,于2002年11月26日共同出资以按揭形式购得位于北京市亚运村安立路54号商用房一处(详见购房合同及交通银行贷款合同)。经双方协定,此项目为长期共同合作项目,按揭款项由对该房屋的出租或自营方式所得利润偿付,待购房全款付清后,该房产产权一分贰,本人与刘XX先生各拥有50%,产权证明按上述原则分开办理。为便于经营,产权分割后,该房产仍由双方共同经营使用,经营所得利润双方各得50%,在此期间任何一方有意出让自己一方的产权,另一方可优先按照原值收购,而经双方商定后共同转卖全部房产,转卖所得本金及增值部分双方各取50%。本协议未尽之处,双方随时协商补充。本协议上述内容自2002年11月26日起生效。”
2003年2月10日,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显示,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甲54号(北座)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别为私产,房屋用途为商业配套,楼房建筑面积4288.73平方米,楼、平房建筑面积4288.73平方米,所有权人为吕云松。
2003年6月2日,吕XX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号:京房权证市朝私字第XXXX号),登记的权利人为吕XX,建筑面积为4288.73平方米。
2010年4月7日,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显示,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规划用途为商业配套,建筑面积为4288.7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吕XX,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2016年1月18日,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分行)因与被告哈尔滨太阳岛体育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岛俱乐部)、被告吕云松、被告黑龙江中融汇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提起诉讼,起诉要求:一、被告太阳岛俱乐部偿还借款本金9750万元及截至2015年12月4日利息24542169.95元、逾期罚息4177951.65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4日),总计126220121.6元,并给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和逾期罚息;二、被告太阳岛俱乐部不偿还上述款项时,拍卖、变卖被告吕XX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哈尔滨分行;三、被告中融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哈尔滨分行于2016年1月22日向哈尔滨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吕XX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甲54号(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4288.73平方米的房屋。2016年2月22日,哈尔滨中院作出(2016)黑01民初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吕XX所有的位于安立路甲54号(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4288.73平方米的房屋。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4月20日哈尔滨中院作出(2016)黑01民初22号调解书:一、被告太阳岛俱乐部欠原告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9750万元及利息。2016年9月20日之前,被告太阳岛俱乐部给付原告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4875万元。2016年12月20日之前,被告太阳岛俱乐部给付原告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487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以实际欠款本金数额为基数,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偿还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230330.06元)。上述款项,被告太阳岛俱乐部如未按期给付,原告哈尔滨分行可以对所欠全部债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吕XX以案涉抵押房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哈尔滨分行在上述债务未受清偿的部分,可对被告吕XX的案涉抵押房产(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甲54号建筑面积4288.73平方米,房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哈尔滨分行优先受偿;三、被告中融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9年2月19日,哈尔滨中院作出执行裁定书(2016)黑01执437号之三,裁定: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吕XX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立甲54号房产(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4288.73平方米);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
经查,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显示,房屋所有权人吕XX,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不动产权证书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查封登记信息显示,业务号2016030304578:查封机关为哈尔滨中院,查封类型为司法查封,查封文号为(2016)黑01民初22号,查封期限为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3月2日止,登记时间为2016年3月3日。业务号20190225003167:查封机关为哈尔滨中院,查封类型为司法查封延期,查封文号为(2016)黑01执437号之三,查封期限为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登记时间为2019年2月25日。抵押权登记信息显示,业务号12026748:抵押权人为哈尔滨分行,抵押人为吕云松,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975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登记时间为2013年8月22日。
另查,2021年4月6日,原告刘XX因与被告吕XX、第三人北京泽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医科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吕XX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屋价值超过两亿元。朝阳法院认为,“因各方对涉案房屋的现市场价值,均不申请评估,依据在案证据并结合市场行情可以确认本案诉争标的额已超过1亿元,应移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21年11月2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审理本案。
经询,刘XX表示,其诉讼请求的第三项至第五项的依据为其诉讼请求的前两项即确认涉案房屋50%的产权为吕XX所有,并依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刘XX在朝阳法院的诉讼过程中,提交了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追加吕XX之妻于XX作为本案被告,后在朝阳法院的庭审中,其撤回了追加于XX为被告的申请,并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北京泽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北京医科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严格执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案中,根据哈尔滨中院作出的(2016)黑01民初22号民事裁定书和(2016)黑01执43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涉案房屋现在另案中处于被查封状态,至今未予解封。根据相关规定,刘XX作为案外人,其以吕XX为被告就涉案房屋另行提起的确权之诉,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虽然刘XX在本案还提出要求吕XX支付其房屋租金及利息等诉讼请求,但因其明确表示其他诉求系基于确权基础上提出,故在本案无法对涉案房屋进行确权的基础上,亦无法对其提出的其他诉求进行审理。刘XX可在另案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权利。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刘XX的起诉。
刘XX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支持刘XX一审第三至第五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刘XX的诉讼请求并非仅含有确权内容,一审法院无权裁定驳回除确权内容外的诉讼请求。刘XX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确认刘XX是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甲54号(北座)房屋共有产权人;2.判令吕XX分割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甲54号(北座)50%产权并变更至刘XX名下(以法院查明实际出资比例分割);3.判令吕XX归还占用刘XX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甲54号(北座)房产租金收益18845612.3元;4.判令吕XX占用原告刘XX依法享有租金收益期间的孳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5.判令吕XX停止侵害占用原告租金收益,向刘XX履行支付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12月4日止每三个月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二分之一的承租人义务。刘XX诉讼请求的3-5项是明确的具有给付内容的请求,刘XX就涉案标的物的权利主张既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也可以另行起诉。即使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案外人在另行起诉中仅是不能对执行标的提起确权,但并未禁止在另行起诉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进行例如租金收益权等其他权利主张。因此,刘玉伟有权利就执行标的物提起除确权外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讼包含了具有给付内容的普通的诉讼,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对刘XX具有给付内容的诉讼请求一并裁定驳回,已经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
二、现有证据已能证明吕XX认可拖欠刘XX租金的事实,应依法支持刘XX关于租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分割协议》:……待房款全部付清后,该房产产权一分贰,本人与刘XX先生各拥有50%,产权证明按上述原则分开办理。为便于经营,产权分割后,该房产仍由双方共同经营使用,经营所得利润双方各得50%。吕XX提交给刘XX的租金收入明细显示,截至2020年12月4日,收到租金总额为42677657元,扣除税金支出4986432.4元,双方应分配的租金总额为37691224.6元,刘XX享有的二分之一租金收益为18845612.3元。因此,对于吕XX已经书面确认的应支付给刘XX的租金收入,一审法院却未经审理裁定驳回,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三、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直接引用朝阳法院移交的庭审笔录,不符合法定程序。刘XX在不知道案涉房产已被查封的情况下,首先在朝阳法院提起确权及索要租金的诉讼,根据级别管辖的要求,本案应由中院审理,因此,朝阳法院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收到移送的案件后,并未开庭审理,仅根据朝阳法院的庭审笔录,以涉案房产有查封不能提确权之诉为由裁定驳回,未向刘XX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在刘XX提起诉讼时,并不知道案涉房产涉及查封,即刘XX的诉讼请求是在对案涉房产查封情况不知情下作出的,在得知查封情况后,刘XX愿意变更诉讼请求,不在本案中要求对案涉房产的确权,但租金损失等并非不能主张。而一审法院未经实质审理对本案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剥夺了刘XX的诉权,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地裁定驳回了刘XX的所有诉讼请求,未对刘XX的合理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严重地剥夺了刘XX的诉讼权利,因此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望本院依法维护刘XX的权益,支持刘XX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刘XX以共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共有产权人、并要求将涉案房屋50%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且其在一审法院谈话询问时明确表示,其他诸如要求吕XX归还租金收益、给付孳息等诉求均建立在确权基础上提出。故本案为确权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规定,法院针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过程中,案外人以被执行人为被告就执行标的物另行提起确权之诉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涉案房屋已在另案中被查封,至今未予解封。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对于刘XX所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鉴于其明确表示均基于确权基础上提出,因此在无法对涉案房屋继续予以确权的基础上,无法对其他诉求进行审理。另,刘XX主张一审法院未对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进行释明,且未经实质审理迳行裁定,严重剥夺了刘XX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一方面,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非法律规定的法院应当释明的范围,另一方面,驳回起诉是在对原告起诉立案后,发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而作出的程序性裁判行为,本案中,刘XX提起的确权诉讼因不符合受理条件,故本案尚不涉及对案件实体进行审理的问题。因此,对于刘XX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刘X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刘XX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玉乾
审 判 员 史晓亮
审 判 员 谷 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郝玉洁
书 记 员 杨雨婷
【上一篇】张XX与刘XX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与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郭XX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