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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等与左X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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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3-10-09 17: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8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中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X,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彩红,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X、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左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2民初9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张X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左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左X承担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郭X、张X未接触过左X,故双方签署的协议应属无效。潘X要求郭X、张X签署了没有内容的空白合同,故上述协议不是郭X、张X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无效。郭X、张X签署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签署的《财务顾问协议》也未履行。

左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X、张X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郭X、张X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左X和郭X、张X之间系单独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协议内容是左X与郭X、张X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协议签订当天,左X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向张X、郭X提供了借款本金,故左X按照协议约定收取居间服务费合法。

左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郭X、张X支付财务顾问费357150元;2.判令郭X、张X支付逾期利息(以3571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郭X、张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26日,郭X、张X向证人周X出具《借条》和《收条》,言明郭X、张X因资金周转向周X借款900万元并已收到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21年9月26日至2021年10月25日,每十天利率为本金的0.8%,逾期利息每天按本金千分之一计算。

2021年9月26日,郭X、张X作为甲方、融资方,与左X作为乙方、咨询方签订《财务顾问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甲方因经营或资金周转需要,委托乙方提供居间服务寻求向银行、金融机构以个人名义融资。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第一条委托事由:作为甲方的受托人,乙方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债权人同意向甲方提供的借款金额为9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个月(最终以债权人向甲方的银行转账凭据或甲方向债权人出具的书面收款凭证为准)。第二条委托事项:1.委托乙方负责协调完成债权人向甲方融资事宜,并协助债权人与甲方签署借款合同。2.委托乙方负责监督债权人按时足额将借款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监督甲方按时向债权人支付利息及相关收益。3.若甲方误将债权方的利息及收益汇入乙方账户,可视为甲方知晓并同意乙方将利息及其他收益直接转付给债权方。第三条协议的有效期:若甲方在乙方推荐的资金方获得资金,并且甲方已付清乙方财务顾问费,则该协议自动终止。第四条财务顾问费用及支付方式:1.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服务财务顾问为357150元。第七条违约索赔:1.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付清财务顾问费的,每逾期一日须向乙方支付未付金额的10%的违约金。2.甲方未按照约定向债权方支付利息及相关收益,每逾期一日须向乙方支付未支付金额的1%的违约金。

2021年9月26日,周X向郭X账户转账900万元。2021年11月19日,郭X向周X账户转账900万元,附言“还款”。

2021年12月20日,左X向郭X发送微信,要求郭X支付900万元借款的财务咨询服务费。

郭X、张X提交的《北京京融利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客户的相关服务约定》载明:北京京融利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融利达公司)承诺在帮客户张X、郭X办理银行贷款,贷款年化利率不超7%,自2021年9月26日垫资出款日起至2021年10月25日止(此期限以下银行批贷函为准),如在此期间因解押抵押时长缩短或超出,以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客户承担京融利达公司约定的常规垫资利息,如在2021年10月25日后未给客户办理相应的银行贷款,京融利达公司利率按之前约定的银行年化贷款利率执行。帮助客户批贷的服务费用以北京昆源云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为准。如因哈行869万贷款业务逾期影响客户银行抵押类贷款,京融利达公司负责处理解决。

一审法院经询问,郭X、张X认可并未向京融利达公司和北京昆源云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过服务费等任何费用。关于借款过程,郭X、张X认可系其首先找到北京昆源云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张云垚办理贷款,张云垚又带郭X、张X找到京融利达公司的潘X办理贷款。京融利达公司和北京昆源云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均未能帮助郭X、张X成功获得贷款。证人潘X称其曾系京融利达公司职员,因郭X、张X征信较差且存在诉讼,无法成功批贷,故潘X又将郭X、张X介绍给左X,左X又找到案外人徐X,最后才帮助郭X、张X成功获得贷款。潘X称因为郭X、张X是潘X找的客户,且征信较差,所以左X和徐X要求潘X向徐X交纳了100万元担保金,并由潘X收取利息后再转给徐X。潘X共计收到郭X、张X转账144000元(900万元20天的利息),潘X个人收取了100万元20天的利息16000元,将其余128000元转给了徐X。

郭X、张X认可在案涉90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共计向周X转账900万元,向潘X转账144000元,此外再无其他支出。郭X、张X称其支付的144000元是利息和服务费,具体如何计算不清楚。

证人周X称其与左X系朋友关系,左X介绍周X向郭X、张X出借900万元,并称由左X和潘X负责做手续。周X称其听左X介绍过徐X和潘X,二人都有银行资源。周X称郭X、张X已将900万元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大概年化十几的利息,具体记不清楚。周X称其不了解左X与郭X、张X之间的财务顾问协议。

一审法院另查,左X系北京梵迹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及持股70%的股东,周X系该公司监事。周X称其记不清楚其为何为该公司监事,可能是给朋友帮忙而作为挂名监事。但其并未在该公司工作,没有从该公司拿过任何钱。

周X系北京梵屿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徐X系该公司股东。左X称其于2022年3月在北京梵屿汇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兼职,工作内容是梳理客户资料,提供咨询服务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左X与郭X、张X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郭X、张X称其签署的借条及《财务顾问协议》均系空白合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郭X、张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署合同的法律后果有所预见,故一审法院对郭X、张X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郭X、张X主张其签署了《京融利达公司与客户的相关服务约定》并已将本案所有费用结清,但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郭X、张X自认《京融利达公司与客户的相关服务约定》并未实际履行,其认可最终从周X处获得900万元借款,占用资金55天,共计支付利息及服务费144000元。但关于144000元中利息和服务费的各自数额以及计算方式,郭X、张X均表示不清楚。根据郭X、张X向周X出具的借据,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十天利息72000元,郭X、张X通过潘X支付了共计144000元,与约定的900万元借款的20天的利息数额一致,故一审法院对郭X、张X主张的已经支付完毕服务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左X要求郭X、张X按照《财务顾问协议》的约定向左X支付顾问费3571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左X于2021年12月20日要求郭X、张X支付顾问费,应当给与郭X、张X必要的准备时间。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一审法院酌定郭X、张X自2022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3.8%支付违约金。左X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郭X、张X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郭X、张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左X顾问费357150元;二、郭X、张X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左X违约金(以35715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计算);三、驳回左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郭X、张X与左X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有效。该协议约定了左X受托为郭X、张X协调完成债权人向郭X、张X融资事宜,并协助债权人与二人签署借款合同。为此,郭X、张X承诺向左X支付财务顾问费。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左X的协调下,周X向郭X、张X出借900万元,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义务,郭X、张X亦应按照约定支付财务顾问费。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郭X、张X给付左X相应款项,具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

郭X、张X上诉提出其只与京融利达公司签订过《京融利达公司与客户的相关服务约定》,且未履行。其与左X并未签署过《财务顾问协议》,其只是在空白纸张上签过名,故该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本院注意到郭X、张X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出过相同事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已作出有关认定。本院持相同观点,故不再赘述。

郭X、张X上诉提出双方约定的财务顾问费过高。潘X在一审陈述称应不超过借款金额的3%。请求本院予以调减。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案涉《财务顾问协议》有效。当事人就财务顾问费用金额作出约定,即是对相关当事人的所负义务的确认,当事人应当履行。且郭X、张X未就有关财务顾问费过高的问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潘X所述亦不能作为改变双方合同约定的依据。故郭X、张X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X、张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9.85元,由郭X、张X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 军

审 判 员  罗 珊

审 判 员  杨 光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穆小丽

书 记 员  王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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