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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王X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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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3-10-09 17:0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3民终3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男,199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北京华联(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北京华联(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9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飘,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我们承认应当承担造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同意承担,不同意承担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和鉴定费。一、一审判决杨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未查清杨XX伤害王XX时的起因和经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根据《民法典》1117条规定,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有例外规定的按照例外规定。根据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192条规定,除交通事故伤害外,只能判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以及残疾损害器具费,不包含人身损失赔偿费用。三、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向我方送达第二次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一审中,王XX明确要求按照误工费2个月计算,一审仍以鉴定结论的前一日计算误工期超过2个月作出判决,也属于程序违法。

王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XX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XX赔偿医疗费592.92元、伤残赔偿金489108元、误工费28472.88元、护理费33103.45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55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杨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3日23时许,杨XX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侧路边,酒后因琐事与王XX发生纠纷并互殴,后杨XX持刀将王XX胸部、腹部扎伤,致使王XX腹部开放性损伤,脾破裂。后杨XX因该故意伤害行为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5刑初840号判决书判决有期徒刑四年。王XX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垂杨柳医院住院治疗15天,杨XX为王XX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王XX为治疗伤情,自行花费医疗费592.92元。王XX在本案起诉前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在本次纠纷中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进行评估,该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了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X所受损伤属八级伤残(致残率30%)。”王XX为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450元。2020年9月18日,王XX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在本次纠纷中所受伤害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了京博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X的误工期90-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60-90日。”王XX为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

另查,事故发生时,王XX的户籍性质为河北省家庭户。王XX为证明其务工损失,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深圳劳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月平均工资为7118.22元。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杨XX对王XX身体造成伤害,杨XX因其故意伤害行为被判刑,现王XX要求杨XX赔偿因该伤害造成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XX主张的医疗费,法院将根据王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金额予以确定。关于王X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法院认为,杨XX依据2012年和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认为不应予以赔偿,法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并未排除刑事案件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获得该项赔偿的权利,故法院对杨XX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王X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法院将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伤残等级按照北京市城市居民标准确定相应的数额。关于王XX主张的误工费,法院认为王XX提交的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可以证明纠纷发生前王XX收入状况,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截止日起确定为定残前一日。关于王XX主张的护理费,法院将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折中时间按照每日22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同时扣除杨XX父亲在医院护理王XX的期间。关于王XX主张的营养费,法院将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折中时间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予以确定。关于王XX主张的交通费,法院将根据王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就医时间和次数予以酌定。关于王XX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认为,杨XX已因其故意伤害行为被判处刑罚,王XX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XX主张的鉴定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将扣除误工期部分的鉴定费后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杨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XX医疗费592.92元、伤残赔偿金489108元、误工费16609.18元、护理费6380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400元以及鉴定费3850元,共计520690.1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杨XX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杨XX向本院提交刑事案件庭审笔录,证明王XX存在过错,王XX表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杨XX对王XX身体造成伤害,杨XX因其故意伤害行为被判刑,现王XX要求杨XX赔偿因该伤害造成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杨XX赔偿王XX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XX主张根据司法解释,其不同意承担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和鉴定费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杨XX因同一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且上述司法解释并未排除刑事案件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获得伤残赔偿金、营养费和鉴定费的权利,故本院对杨XX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杨XX主张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XX存在过错,本院亦未发现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故杨XX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杨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杨X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审 判 员  万丽丽

审 判 员  徐 晨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华 珍

法官助理  樊思迪

书 记 员  刘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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