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X与俞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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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3-10-09 17:35
来源: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35607号
原告:俞X,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建设银行北京地坛支行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原告俞X之妻),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飘,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XX,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工商银行南横街东口支行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新(被告俞XX之夫),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俞X与被告俞XX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岩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XX、张云飘、被告俞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广安门内大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经法院评估,原告向被告给付房屋补偿款;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俞X与俞XX继承纠纷一案,北京市西城区人们法院经过审理,于2021年3月30日作出了(2019)京0102民初47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市广安门内大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由本案原告俞X与被告俞XX共同继承。本案原告俞X继承该房六分之五份额,被告俞XX继承该房六分之一份额。后俞XX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21)京02民终9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就共有物占有使用权及收益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影响双方对共有物的合理利用。为维护原告俞X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理由:1.本案房屋无法进行实物分割。本案房屋的结构格局,无法单独分割出1/6的独立空间,各项居住功能不具备拆分使用的条件。“按份共有”的方式,会导致原告方无法正常生活,人身及财务安全也将受到严重威胁。2.本案符合折价分割的条件。在原告方愿意取得共有物,并按既定份额折价补偿给被告方的情况下,应采用“折价分割”的方法,这样可以彻底解决房屋继承纠纷等一系列问题,采用“按份共有”的方法不适用本案情况。3.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原告一家人照顾两位长期卧床的老人将近15年,在与父母共同居住期间,被告非但不尽赡养义务,还长期寻衅吵闹,恶意驱赶原告一家。同时,在十五年的隐忍中,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孩子的身心健康,产生了极为严重的伤害(附录音),共同居住势必“无法相处”。同时,“按份共有”的方式也违背了原告父亲想将房屋留给原告的初衷。4.法律依据。根据民法典第304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根据民法典第1156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最高人民法院决民一庭意见:按份共有人请求分割按份共有的不动产时,要考虑房屋是否具有构造上、使用上和登记上的独立性。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对于不符合产权分割标准的不动产,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不能在保持按份共有的前提下,对不动产各部位的使用权进行分割。恳请庄严的法院,依据事实,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伤害,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俞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9)京0102民初47329号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9531号民事判决书;2、工商银行流水、录像;3、录音;4、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基建房管处证明。
被告俞XX辩称:根据北京市西城区法院2021年3月30号一审判决和中级法院2021年7月29号终审维持原判,就终审判决是我继承广安门内大街X号院X号楼X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需要回自己从小长大的家住,之前之所以没有回家住,因为一是家里孩子小,现居住地够住,二是因为父母年轻,可以自理。原告回家住不是因为要照顾父母,而是他们的孩子出生后需要老人照顾,是去啃老,自己的房子出租收租金,吃父母的,用父母的,连父母自己花钱雇的保姆都优先由他们使用。他们是在我父亲八十高龄还逼迫父亲抄写遗嘱,法律能容,以后估计天理也难容。现在由于父母去世,法院判决,正好我孙女要在自己户口所在地即我现在居住地上学,并且我儿子在北京没有住房,现在孙女回来上学,儿子一家就得回北京生活。所以我只能回娘家居住,一是我确实没有地方住,二是由于身体原因广安门住房离宣武医院很近,我又有脑病,所以离不开这附近。我现在居住的是顶楼6层没有电梯,脑病和年老后的病症都是行动不便,而广安门的房子是有电梯的,并且广安门房屋的格局可以单独分割出六分之一独立空间,我也咨询过供电局及自来水公司,可以单独安装电表和水表,这样就可以互不侵犯的生活。原告说我恶意驱赶,麻烦拿出证据,15年的隐忍是没错,那是为了得到六分之五的房产和本不该属于他们的父母共同财产。原告孩子身心不健康,让原告也拿出证据证明是我让他身心不健康的,否则就是血口喷人。没共同居住过怎么知道无法相处,按份共有,我继承的是我母亲的遗产,怎么就违背了我父亲的初衷?民法典规定子女是有共同继承权的,有六分之一份额就有居住权,如果原告认为无法相处,提出的补偿款只要能在广安门直径1公里内买个最小的带电梯的一居室,我就能接受,原告提出的补偿款解决不了我没地方居住的情况,我无法接受。现在广安门住房是四室二厅二卫二阳台一厨,我放弃两厅和厨房,改用电磁炉在阳台做简单饭菜,只要一阳台一小屋一小卫生间,总数不超过六分之一面积。登记房本有关事宜我也咨询过执行法官,房本上可以登记按份额分配的两个人的名字。我是普通老百姓,前两次请律师是让我少说话,怕给父母添麻烦,所以连父母一辈子积蓄的共同财产都能让原告一人独吞。这次也没有律师帮我起草可以根据民法典多少条来完成的这份答辩书。我只知道我没有地方住,要求回自己家有个蜗居,能有电梯在我不能行走时能下楼接接地气,见见阳光。最后,我继承的是我母亲的遗产,六分之一份额应该是我母亲李某某2012年5月13号去世时就生效了。而原告自己的房子在我母亲去世前就已经出租,从2012年5月13号开始就占着我六分之一房屋的份额,我要求原告补偿2012年5月13号至共有物分割完那天的房屋租金。诉讼费我坚持2021年7月29号终审判决,所以诉讼费应该由原告全部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俞XX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名下承租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户主为钱建新的户口本;3、被告的影像学报告;4、贝壳网二手房交易信息截屏一页。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李某某与俞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子女二人,即本案被告俞XX、原告俞X。2012年5月13日李某某去世。2019年10月4日俞某某去世。李某某、俞某某婚后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X号楼X层X-X号房屋,2001年11月20日该房登记在俞某某名下。
2019年12月,俞XX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将俞X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继承分割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原、被告共同平均继承,各占二分之一份额。2、要求平均分割李某某与俞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基金、股票和证券资金余额,由原、被告各继承二分之一;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1年3月,本院作出(2019)京0102民初473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X号楼X层X-X号房屋由原告俞XX与被告俞X共同继承;原告俞XX继承该房六分之一份额,被告俞X继承该房六分之五份额。二、李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XXX的账户(对应卡号XXX)余额及利息由原告俞XX继承六分之一份额,被告俞X继承六分之五份额。三、李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XXX的账户余额及利息由原告俞XX继承六分之一份额,被告俞X继承六分之五份额。四、李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XXX的基金账户截止至2020年8月12日基金代码为040007的华安中小盘成长混合基金份额11670.11、基金代码为050008的博时第三产业成长混合基金份额15778.90、基金代码为202002的南稳贰号基金份额14999.90、基金代码为377020的上投摩根内需动力基金份额3290.87(之后产生的分红及基金赎回的到账资金以实际为准)由原告俞XX继承六分之一份额,被告俞X继承六分之五份额。五、俞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号为XXX的账户(对应账号XXX)余额及利息由被告俞X继承;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俞X给付原告俞XX97931元。六、俞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XXX的账户余额及利息由被告俞X继承。七、俞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XXX的账户余额及利息由被告俞X继承。八、俞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卡下)理财户工银灵通快线(LT0801)份额100000由被告俞X继承。九、俞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基金账号为XXX(XXX卡下)的基金户截至2020年9月4日华夏希望债券A类(001011)基金余额20937.09、华夏现金增利(003003)基金余额466559.77、富国天利增长债券(100018)基金余额7070.48、易方达科讯混合(110029)基金余额10731.26、融通蓝筹成长(161605)基金余额19743.34、南方稳健成长基金(202001)余额20005.77、景顺长城精选蓝筹混合基金(260110)余额6457.97、广发聚丰混合(70005)基金余额11906.04、广发大盘成长混合(270007)基金余额16256.96、工银核心价值混合(481001)基金余额14671.53、工银添利B(485007)基金余额10003.40、添富均衡(519018)基金余额12216.75、添富焦点(519068)基金余额40000(之后产生的分红及基金赎回的到账资金以实际为准)由被告俞X继承。十、李某某名下国信证券资金账号为XXX的资金余额归被告俞X所有。十一、李某某名下国信证券账户(证券账号XXX)内证券康强电子(证券代码002119)股份余额13022、楚江转债(证券代码128109)股份余额8归被告俞X所有。十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俞XX给付被告俞X49800元。十三、驳回原告俞XX其他诉讼请求。十四、驳回被告俞X其他诉讼请求。俞XX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7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02民终95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因原、被告对于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X号楼X层X-X房屋现市场价值争议较大,原告俞X申请对上述涉案房屋进行房产价值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了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评估、鉴定。2022年1月,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不动产估价报告书》,估价结果如下:评估价值为总价:9770953元,单价:79200元。俞X为此支付北京康正宏基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鉴证咨询服务*评估费26927元(价税合计)。庭审中,原告俞X对上述评估结果不持异议。被告俞XX不认可该评估价格,认为评估价格过低,并提供了其自贝壳网下载的二手房交易信息截屏一页,认为涉案房屋网上成交参考价为97728元每平米。原告俞X对此不予认可。
2021年3月8日,原告俞X向本院案款账号汇款1630000元,用于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被告俞XX明确表示不同意分割涉案房屋,也无能力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
另查:本案审理期间,政协全国委员会办公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基建房管处于2021年12月27日出具《证明》:由我单位配售给俞某某,位于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X号楼X层X-X号房屋。根据国管房改【2003】165号文件,可以上市出售。
再查:庭审中,被告俞XX提交了其承租北京市西城区天宁寺北里X楼X-X号房屋(楼房,总使用面积35.4平方米)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俞XX陈述由其承租上述房屋,但该房屋为六层,无电梯,上下楼不便。俞XX另提供了其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所做的影像学报告单,证明自己所患疾病情况。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X号楼X层X-X房屋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由原告俞X、被告俞XX共同继承所有,原告俞X占六分之五的产权份额,被告俞XX占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所占份额比例已超过三分之二以上。在此情况下,原、被告现均未陈述曾约定过不得分割上述涉案房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前述规定,原告有权主张分割涉案房屋且不会因分割减损房屋价值。原告俞X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自己按评估结果给付被告俞XX房屋折价补偿款,且俞X已向本院案款账号汇款1630000元,用于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和向被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原告俞X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能力向被告俞XX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因此对于俞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XX的抗辩理由与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相悖,且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并且,俞XX认为评估鉴定价格过低,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另外应当指出,俞XX陈述其在外另有承租住房上下楼不便,以及身患疾病、孩子需要上学等理由,与现原告俞X主张分割涉案房屋并无关联,亦应由俞XX自行解决上述问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X号楼X层X-X房屋归原告俞X所有;
二、原告俞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俞XX房屋折价补偿款1628492.17元;
三、被告俞XX在收到上述房屋折价补偿款后七日内,配合原告俞X将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内大街X号X号楼X层X-X房屋登记过户至俞X名下。
如果原告俞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0元,由原告俞X负担11033.33元(已交纳);由被告俞XX负担2206.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6927元,由原告俞X负担22439.17元(已交纳);由被告俞XX负担4487.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贾 岩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邸碧莹
书 记 员 苏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