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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XX与丁XX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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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3-10-09 17:23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3118号

原告:丁XX,男,195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飘,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某一,男,194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北京三久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强,北京三久律师事务所。

被告:丁某二,女,194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北京三久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士强,北京三久律师事务所。

原告丁XX与被告丁某一、丁某二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飘、王露,被告丁某一、丁某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将北京市西城区朱茅胡同X号北2间房屋腾退并交付给原告丁XX;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38元(双人床48元、木箱子52元、折叠方桌26元、两用取暖炉8元、蜂窝煤炉4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0年11月28日与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房管所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朱茅胡同X号北2间房屋,缴纳房屋租金至今。现被告及其爱人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但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丁某一、丁某二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腾退房屋,被告对涉案房屋有合理的使用权。1.被告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拥有合法的继承权。被告自1978年搬入北京市西城区朱茅胡同X号,此时原告丁XX,被告丁某一,原被告的大哥丁某三和母亲李XX都居住在朱茅胡同X号。朱茅胡同X号北二间房屋最初承租人是原被告母亲李XX。1979年李XX去世。被告母亲去世后,作为继承人的被告对承租房屋有合法继承权。而且1985年之前原告丁XX和原被告的大哥丁某三相继离开北二间房屋,自此30年来,北二间房屋的房租缴纳、装修以及翻建,都是被告办理。2.被告30年来对涉案房屋进行管理。被告自1978年就搬入涉案房屋,在原告丁XX、原被告大哥丁某三走后,被告一直缴纳涉案房屋房租,2001年对该房屋进行翻建和装修,包括房屋里面所有的家具、物品、装备等生活用品全是被告一手办理的。原告仅仅在2021年帮助被告缴纳过房租,在2019年帮被告换过电暖气,除此之外原告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过任何管理。3.早年间原告串通房管所擅自改变房屋承租人。涉案房屋承租人最初是原被告母亲李XX,李XX去世后,房屋承租人应当由继承人协商确定,但是原告在未经过其他兄弟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串通房管所,变更自己为承租人,况且原告当时已经从军且在北京市有其他住房。原告此行为严重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将继续提起继承权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要求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承担的损失。而且被告居住房屋也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关联性。更为重要的是,涉案房屋30多年来由被告一直维护、管理。房屋内所有物品均由被告采购,并无损失之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房屋租金收据、贮热式电暖气购销合同书及收据、证明信;被告提交的椿树房管所房屋租金交纳凭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有线电视用户回执、年审凭证单、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确认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1.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于2000年11月28日与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房管所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朱茅胡同X号北2间房屋,证明原告系合法承租人。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涉案房屋被告有合法使用权,涉案房屋最初承租人为被告母亲李XX,李XX1979年去世后,原告串通房管所,在未取得其他继承人一致同意情况下,将承租人变为原告,严重侵犯他人继承权,该证据系伪造并且不合法,对此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由公房管理部门制作,具备证明效力,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2.被告提交的证据1.宣武区城建房管局准住证,证明1978年被告丁某一搬入涉案房屋。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要求腾退的是北2间,该准住证可能是另外房屋的,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因丁某一承租涉案房屋院内其他房屋,无法确定该准住证所对应的房屋为涉案房屋。

3.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明信,证明原告1986年8月7日注销在涉案房屋的户口。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即使提交原件,户口问题与本案无关,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原告作为承租人,有权要求被告搬离,与户口在此与否无关。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户籍登记情况与本案诉讼标的无直接关联。

4.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明,证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朱茅胡同X号周围邻居证明被告长期居住涉案房屋。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认可,该证据是打印件是被告自行打印,被告所述证人没有身份信息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但相关证人并未出庭作证。

5.被告提交的证据4.北京国美电器有限公司销售专用发票、北京市大宗家用电器连锁销售有限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证明被告丁某一于2004年和2008年为涉案房屋购买家电。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发票并未显示是哪里房屋的,只显示彩电内容。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发票内容未与涉案房屋相对应,且购买家电情况与本案诉讼标的无直接关联。

6.被告提交的证据9.照片,证明截止到2021年室内装修及房屋内所有物品都是被告维护采购。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该证据无法反映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朱茅胡同X号,性质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丁XX,总使用面积16.1平方米,居室北2间。丁某一为丁XX之兄,丁某二为丁某一之妻。丁某一、丁某二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至今。据丁某一、丁某二陈述,其承租涉案房屋所在院落内东2间房屋。

在案件审理期间,丁XX未就自己的财产损失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丁某一、丁某二未就自己有权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丁某一、丁某二虽辩称变更承租人程序违法,但经本院释明后,丁某一、丁某二在案件审理期间未提起相关诉讼。

现丁XX起诉至本院,要求丁某一搬离涉案房屋并赔偿财产损失,丁某一不同意丁XX的诉讼请求并持其辩称理由予以抗辩。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本案中,丁XX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相关权益。现涉案房屋由丁某一、丁某二实际居住使用,其未提交证据材料证明其有权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故丁某一、丁某二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性质为无权占有。同时,丁某一、丁某二在涉案房屋所在院落另承租有其他房屋,具备相应的腾退条件。因此,丁XX有权要求丁某一、丁某二腾退涉案房屋。关于丁XX要求丁某一、丁某二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丁某一、丁某二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朱茅胡同X号房屋(总使用面积16.1平方米,居室北2间)腾空并交付给原告丁XX。

二、驳回原告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某一、丁某二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昌龙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裕涛

书记员  包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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