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被告北京农学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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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3-10-09 17:57
来源: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4民初12032号
原告:马XX,男,199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央塔克协海尔乡幸福村5组4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文,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美晨,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农学院,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农路7号。
法定代表人:周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北京农学院法律顾问。
原告马XX与被告北京农学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文,北京农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北京农学院支付马XX医疗费15908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元、残疾赔偿金1680460元、护理费1460000元、营养费23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250元、鉴定费4950元、交通费5335.57元、住宿费40955元、家属陪同就医过程中核酸检测的费用17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3536715.39元。事实和理由:马XX系北京农学院大四学生。2021年11月20日下午6时许,马XX在校区内的双杠上锻炼时不慎摔落,伤后双乳头以下感觉运动消失,双上肢感觉麻木,经他人急呼救护车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被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伴高位截瘫。2.颈6左侧椎弓根、椎板骨折。3.颈3/4、4/5、5/6、6/7椎间盘突出。4.双侧胸腔积液。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双肺感染。7.脑创裂伤。随后转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因无床位,便又转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急诊医师以颈脊髓损伤伴高位截瘫将其收住院。事发后,学校老师通知了马XX父母。马XX的父亲于11月22日到京,因马XX受伤严重,术前需签署病危(重)通知书,由其父亲签字后才进行手术。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北京农学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有关案件事实。2021年11月20日,原告在晚餐后和几位同学一起前往操场西侧的乒乓球场活动。监控录像显示,傍晚6时许,原告自行走到紧邻乒乓球场的双杠处,先是在地上做了个倒立动作,然后双手抓住近2米高的双杠,在双杠上面做了个与地面形成近乎180度的倒立动作,接下来本想做一个360度的顺时针空中旋转,但当旋转到大约270度,即身体与地面基本处于平行状态时,由于双手没有握住双杠的杠杆,导致头部朝下跌落地面。监控录像还显示,正在打乒乓球的同学在事发后迅速跑过来施救,在不到10分钟的时间内,学校医务室的值班医生即赶到现场查看伤情,指挥学生采取紧急措施,在不到30分钟的时间内,“999”急救车就赶到了现场,进行了及时的救助。不幸事件发生后,学校领导和原告所在的文法与城乡发展学院的领导高度关注原告的救治情况,尽最大努力提供了力所能及的帮助,不仅有经济帮助,更有人文关怀。在经济帮助方面,依据规定帮助其申请临时困难补助0.2万元,想方设法筹集1万元慰问金,帮助其向红十字会申请补助2万元,帮助其办理保险理赔手续,为家属陪护购买生活用品,以及送慰问品等。在人文关怀方面,学校纪委书记、文法学院院长、分管副书记、辅导员、班主任、学生处干部,以及部分学生多次前往医院探望,帮助其解决休学与复学、联系医院等实际问题。特别是某教授利用私人关系帮助其联系了康复医院,保证其康复治疗顺利进行。关于通知家属是否及时的问题,首先,被告没有通知家属的法定义务。其次,原告受伤后神志依然清醒,没有进入昏迷状态,完全可以自主委托一同送医的同学或医护人员联系家属。第三,20日傍晚发生的事故,在当时疫情防控十分严格的情况下,22日原告的父亲就从新疆赶到北京,速度已经很快了。最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及时通知家属与伤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关于法律责任问题。原告提出的案由虽然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但案件的性质应为侵权责任纠纷,应当按照《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认定法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且过错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故只能认定被告没有过错。被告认为,之所以出现伤害后果,是因为原告自己在课余时间在双杠上做危险动作不慎跌落所致。原告曾经在部队服役2年,身体素质很好,有体能训练基础,故对自己在双杠上做高难度动作非常自信。经向退役军官了解,部队进行此类训练必须有人在现场进行保护。如前所述,在双杠上面做360度转体,由于是双杠,在转体时会受到另一根杠的影响,故没有任何体育比赛和训练有这一动作,应当是双手各自撑住一根杠,与两根双杠做平行动作,不应当双手撑住一根杠做垂直的转体运动。原告对于自己在双杠上自行做高难度动作所存在的潜在危险性是应当有所预见的,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是造成本次伤害后果的根本原因。可见,对于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为原告的主观过错造成的。就生活常理而言,为推进全民健身活动,政府在公共场所安装了不少健身设施,其中也有大量的类似运动器材,群众利用这些器材进行锻炼时必须自己履行注意义务。因做危险动作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不可能由政府或投资者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伤害后果的发生,完全是由于原告的主观过错造成的,被告对此没有过错,被告积极实施了救助行为,提供了力所能及的经济帮助和人文关怀,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三、关于损失问题。被告没有过错,损失无从谈起。就原告提出的损失数额而言,被告提出如下意见:1.原告是在校学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相关费用已经基本报销。2.学校为学生购买了商业保险,理赔的最高限额是20万元,学校积极配合办理申请理赔手续,已经理赔完成。上述费用应当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马XX于2016年入学北京农学院,2017年至2019年保留学籍,在海军部队服役。2021年11月20日下午6时左右,在北京农学院四年级在读的马XX在该校乒乓球场地双杠处锻炼做空中旋转动作时,不慎头部朝下跌落地面,导致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马XX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救治,于202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颈脊髓损伤伴高位截瘫,2.颈6左侧椎弓根、椎板骨折,3、颈3/4、4/5、5/6、6/7椎间盘突出,4.双侧胸腔积液,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双肺感染,7.脑挫裂伤。2021年11月30日至2022年1月5日,马XX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脊髓损伤、神经源性肠道功能障碍、神经源性膀胱、泌尿系感染、上呼吸道感染、痉挛、后天获得性周围神经病。2022年1月5日至2022年3月8日,马XX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脊髓损伤、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道功能障碍、痉挛、后天获得性周围神经病、泌尿系统感染、体位性低血压、创伤后骨质疏松、失眠。2022年3月8日至2022年5月25日,马XX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康复医疗、脊髓损伤、神经源性膀胱、神经源性肠道功能障碍、痉挛。2022年5月25日至2022年6月17日,原告在北京博爱医院住院23天,此外,马XX还在上海市东方医院、上海瑞金医院、华山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了就医。马XX主张医疗费159088.72元,其称花费医疗费共计500043.4元,医保报销340954.68元,自己支付159088.72元,另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元、残疾赔偿金1680460元、护理费1460000元、营养费23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250元、鉴定费4950元、交通费5335.57元、住宿费40955元、家属陪同就医过程中核酸检测的费用176.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为证明上述主张,马XX提交了医疗费票据、报销回款明细、护理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租房合同、票据及聊天记录、家属陪同就医产生费用的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农学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马XX获得的北京农学院为其投保的人身意外险理赔金200000元应从损失中扣除;马XX后续的护理费每天按200元计算的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0元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中,2023年4月2日购买轮椅花费的30900元超出法定标准,应按普通轮椅的购买价格计算,且其已于2021年12月3日已购买轮椅,并无实际需求,该笔支出不应列入理赔范围;交通费中,2021年12月28日马XX父亲马忠华坐火车花费的274元、2022年2月24日马XX妹妹马英从北京返回乌鲁木齐购买飞机票花费780元及2022年1月9日马XX妹妹马英及其母亲陈玉兰从乌鲁木齐到北京购买飞机票花费1880元,以上共计2934元不应列入赔偿范围,2022年10月6日,马XX及其女友乘坐火车前往上海就医花费1252元并非根据医嘱前往治疗,相关费用不宜列入赔偿范围;关于住宿费,北京农学院认为该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庭审中,马XX称,其锻炼时使用的双杠应归北京农学院管理,其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根据GB19272-2011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5.3.3.5.2的规定,摇摆式、摇动式、滑行式、攀爬式器材等,具有超过600mm跌落高度的和(或)强制使用者身体运动的器材,在所有的碰撞区域应有着陆缓冲层,如:沙层、土层、橡塑地板等,案涉双杠区域虽盖有绿色地毯,也存在地面凹凸不平的现象,另外,马XX发生事故后,北京农学院在实施救治过程中处置不当,可能对其造成了二次伤害,故北京农学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证明其主张,马XX提供了其受伤前后双杠设施的对比照片作为证据予以证明。北京农学院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称体育设施和场地均符合安全要求,因学校规划,对双杠的位置进行了调整,不存在场地不平整的情况,马XX受伤不是场地不平整所致,两者没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校医10分钟内到达现场,救护车30分钟内到达现场,足以证明北京农学院对马XX进行了积极救助,马XX主张的二次伤害没有相关医学鉴定支撑,其主张不能成立。另查,《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GB19272-2011)5.3.3.5.2跌落高度超过600mm或者强制运动的器材规定,摆动式、摇动式、滑行式、攀爬式器材等,具有超过600mm跌落高度的和(或)强制使用者身体运动的器材,在所有的碰撞区域应有着陆缓冲层,如沙层、土层、橡塑地板等,碰撞区域的范围按5.3.3.2.3确定,常用缓冲材料允许的临界跌落高度应符合表5中的要求,其中对于橡塑地板的着陆缓冲层最小厚度25毫米,临界跌落高度≤800毫米。该通用要求于2011年9月29日发布,并于2011年10月1日实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参与对案涉事故场地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经勘验,案涉事故发生于北京农学院体育场西侧乒乓球场内,该场地内之前与单杠平行方向放置了三个通过底座固定的双杠,双杠底座上面铺有橡塑地垫。经现场测量,橡塑地垫的厚度为8毫米。事故发生后,北京农学院对案涉事故场地进行了调整并对案涉事故发生的双杠进行了报废处理。本案审理中,马XX申请就其伤残等级及赔偿系数、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营养期、护理期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使用年限进行鉴定。经摇号选定鉴定机构,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23年3月10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马XX颈脊髓损伤构成一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0%。2.被鉴定人马XX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3.被鉴定人马XX损伤后护理期为长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4.被鉴定人马XX具体需配备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及使用年限建议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性支出为准。马XX支付鉴定费4950元。上述事实有监控录像光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案》《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书》《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北京博爱医院住院病案》《北京博爱医院住院病人结算发票及住院费用结算单》,医疗费票据,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易流水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电子回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马X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且曾在部队服役,进行过双杠训练,应当充分预见在其非上课时间,无必要安全保护的情况下进行双杠锻炼做高难度动作可能发生的危险,但因其疏忽大意造成自身损害,其应承担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责任;案涉双杠由北京农学院安装并进行管理,该双杠未能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设置着陆缓冲层,与马XX跌落产生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北京农学院对马XX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马XX跌落受伤后,现场人员拨打了急救电话,北京农学院校医及时赶到现场,协助将马XX送至医院救治,马XX关于北京农学院在实施救治过程中处置不当,可能对其造成了二次伤害的主张,证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因此确定马XX与北京农学院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关于马XX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马XX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支付凭证,其主张的159088.7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马XX受伤后住院治疗208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本市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80460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马XX主张的14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马XX主张的2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马XX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1250元有相应支付凭证,为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关于鉴定费4950元,本院根据双方过错比例予以分担;8.交通费。马XX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情确定2000元;9.住宿费。马XX为本市大学在读,其主要就医治疗地亦为本市,其主张的住宿费用4095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0.家属陪同就医过程中核酸检测的费用176.1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马XX上述合理损失,由北京农学院按照3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北京农学院关于应将其为马XX投保的人身意外险理赔金20万元从损失中扣除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农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马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6189.62元;二、驳回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93.72元,由马XX负担20878.01元(已交纳15093.72元,剩余部分予以免交);由北京农学院负担14215.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950元由马XX负担3465元(已交纳);由北京农学院负担1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波
书记员刘彦霏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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