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XX与被告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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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3-10-10 13:4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22200号
原告:马XX,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彩红,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X,女,198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马XX与被告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爽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10日、2021年11月29日、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彩红、王露,被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270618.0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21年11月10日开庭之日的利息113850.9元,以及以未偿还的本金270618.08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3000元加上被告归还金额的10%)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分两次给被告借款,借款金额共计350000元。第一次是2019年5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32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分两次通过手机转账方式向被告完成借款义务。第二次原告在2019年5月26日通过手机微信给被告出借30000元。2019年6月6日,被告还款4000元。2019年8月31日,被告还款10万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及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杨X辩称,10万元是我偿还的本金,利息我通过微信、支付宝偿还。2019年5月25日和27日通过支付宝及微信偿还原告的2.2万元中的1000元为本案借款的利息,2019年6月6日偿还原告4000元利息,2019年5月1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的同事王毅偿还了2.77万元利息。我跟王毅也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的朋友关系。我和原告只是借款关系,没有其他往来。我同意还款,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数额。我同意偿还借款3万元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关于借款32万元,剩余的本金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但要减去我支付的利息。
原告马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借款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委托合同及发票作为证据;被告杨X提交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本院要求王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杨X与马XX于2019年5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杨X向马XX借款32万元,月利率2%,每月13日前支付当月借款利息,借款期限2个月,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9年7月13日;还款资金的偿还顺序为:借款未逾期的,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借款逾期的,按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偿还;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应继续按照借期内的利率继续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款纠纷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有关费用由杨X承担。马XX在合同签订当日向杨X给付32万元,该笔借款本息尚未还清。
2019年5月26日,杨X向马XX借款3万元,马XX于当日通过微信向杨X给付3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本息尚未还清。
2019年6月6日,杨X向马XX偿还4000元;2019年8月31日,杨X向马XX偿还10万元。
二、杨X曾于2019年5月20日向马XX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期2天,利息1000元。马XX于当日通过微信给付杨X2万元。杨X于2019年5月25日向马XX偿还1万元,于2019年5月27日向马XX偿还1.2万元。诉讼中,马XX称,该2万元借款及还款与涉案借款无关,因杨X逾期偿还该2万元,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期2天利息1000元的标准计算,2000元均为该2万元借款的利息;杨X对该借款2万元应付利息1000元无异议,故认可其偿还的2.2万元中的2.1万元与涉案借款无关,但认为剩余1000元为偿还涉案借款32万元的利息。
三、杨X于2019年3月20日通过支付宝向马XX转账6000元、1万元,于2019年5月14日向证人王毅支付2.77万元。对上述款项性质,杨X称:2.77万元系王毅代收涉案借款的利息,6000元及1万元系马XX代收杨X应向王毅偿还的利息,王毅与马XX系同事,均为职业放贷人,上述情形可佐证2.77万元系对涉案借款偿还的利息;马XX称其与王毅相识,其未授权王毅代收利息2.77万元,其曾受王毅委托代收杨X所述的6000元、1万元,但上述款项均与涉案借款无关;王毅称其与马XX及杨X均相识,2.77万元系其与杨X之间的资金往来,6000元及1万元系杨X应当向其偿还的款项,当时委托马XX代收,均与涉案借款无关。
马XX于2021年5月7日与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代理合同,约定因其与杨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该律所代理,基础律师代理费3000元,增付律师代理费标准按照裁决、判决、调解、和解所取得回款或免除义务金额的10%支付,款到之日即提。该律所于2021年11月9日为马XX开具3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另查,马XX于2021年5月26日向本案提交起诉状,本院于2021年6月8日送达至杨X。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马XX与杨X就涉案32万元借款签署了借款合同,款项已于合同签订当日给付,双方另于2019年5月26日实际交接借款3万元,可以认定双方形成借款合意,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分别于款项给付之日成立,上述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杨X未履行完毕清偿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杨X称马XX为职业放贷人,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32万元借款的剩余本金及利息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杨X除应在借期内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外,还应以欠付本金为基数、在2019年7月1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杨X曾于2019年5月25日及27日向马XX偿还合计2.2万元,双方均认可其中2.1万元系对与涉案借款无关的双方之间其他借款的还款,就剩余1000元的性质陈述不一,虽然马XX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但其中并未明确记载双方曾约定因杨X迟延偿还2万元而应多偿还利息1000元,因马XX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本院认定该1000元为对涉案32万元借款的还款。关于杨X所述其向证人王毅偿还的2.77万元系32万元借款的利息一节,马XX及王毅对此均不予认可,现杨X仅以马XX曾受王毅委托代收过利息的行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未出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属于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的,按违约金、利息、本金的顺序偿还。因杨X还款时未进行说明,故其已偿还的款项应先抵充当期利息或逾期利息,超出部分再抵充本金,本院对杨X称10万元均为对本金的偿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杨X实际还款情况,即2019年5月27日偿还1000元、2019年6月6日偿还4000元、2019年8月31日偿还10万元,经本院核算,截至2021年11月10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杨X尚欠本金237925.72元及利息100253.42元未偿还,本院对马XX就32万元借款在上述范围内及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核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3万元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杨X与马XX未就3万元借款约定借期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马XX要求杨X还款的通知已于2021年6月8日随起诉状送达至杨X,故杨X应向马XX偿还本金3万元并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以实际欠付款项数额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6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21年11月10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为487.32元),本院对马XX就3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主张的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马XX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对已实际发生的3000元予以支持,对尚未发生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杨X偿还原告马XX借款本金267925.72元、截至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止的利息100740.74元、自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以237925.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杨X给付原告马XX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2元,由原告马XX负担339元(已交纳),由被告杨X负担6863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爽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梁颖
书 记 员 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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