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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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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3-10-10 13:16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31540号

原告:桂X,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文,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住西城区。

原告桂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桂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255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455.2元(以92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9255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桂X因之前帮王XX装修房屋相识。后王XX多次以手头紧急需用钱为由向桂X借钱。桂X于2019年至2020年期间先后五次通过微信给王XX转账共计62550元,并向王XX出借现金30000元,王XX曾出具欠条,后又将欠条索回。至此,桂X向王XX出借借款本金共计92550元。双方未明确还款期限及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现被告已不接电话、不回微信,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王XX既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且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12日、2019年7月14日、2019年12月12日和2020年1月10日向被告转账,合计62550元,后2020年6月24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追偿欠款,被告虽未在微信中明确表示还款,但并未否认欠款事实。原告称尚有3万元现金借款,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自行将24%的利率计算标准调整为6%。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

本案中,原告虽仅持有转账凭证,但根据被告在微信中的态度,可以确认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62550元欠款及利息予以支持。3万元现金借款,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缺席庭审的行为,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裁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桂X返还借款62550元及利息(以62550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24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594.23元;以6255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桂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7元,由原告桂X负担825.7元(已交纳),被告王XX负担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琳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聂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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