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被告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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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3-10-10 13:2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2民初25134号
原告:刘XX,男,194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文,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美晨,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侯XX,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原告刘XX与被告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文、被告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XX、苏凤云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北京旅游接待生意,苏凤云是负责人。苏凤云与被告在2002年签订了《北京旅游接待合作协议》,展开业务合作。2013年5月26日,双方签订关于终止合作协议及核对未结团款的《对账确认书》,确认:被告尚有团款98.90万元未交付苏凤云和原告。2017年10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对账结果》,确定:被告尚欠76万元未支付。2018年9月26日,苏凤云死亡。2019年8月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双方对之前苏凤云与被告签订的《对账确认书》《对账结果》及相关约定完全认可并同意遵守,并确认被告未结团款为52万元,约定2年内付清。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责任。此后,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曾还款3万元,剩余49万元一直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意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9万元,但以资金紧张为由表示无力立即清偿,并表示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不同意支付原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欠付49万元款项的事实并同意偿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但是,被告关于无力立即清偿借款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49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责任,但是被告逾期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同时,因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赔偿标准进行充分举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并酌情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原告超出该标准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未超出的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侯XX偿还原告刘XX借款本金49万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侯XX支付原告刘XX自2021年8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借款本金4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可在计算基数中予以相应抵扣)。
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侯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2元,减半收取计4646元,由原告刘XX负担146元(已交纳),由被告侯XX负担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韩永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赵 宁
书 记 员 郭子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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