戎威远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侯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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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3-10-10 14:5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3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戎威远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顶秀欣园东院3号。
法定代表人: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XX,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戎威远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戎威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18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戎威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楠,被上诉人侯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戎威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侯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明显偏袒侯XX,严重侵害了戎威远公司的权益;侯XX2022年3月31日入职,安排在北京动车段担任保安员,双方约定工资每月4000元、饭补500元(折合每日150元);合计每月4500元是包含各项加班费用的金额,入职时已向侯XX说明,在侯XX明知工作时间和报酬的情况下,恶意诉讼要求戎威远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后因疫情原因暂停工作,但公司并未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侯XX提交的聊天记录中,表明“经减人员”的也只是同项目工作人员,并不能代表公司意思表示;另外一份聊天记录中,有双方对工资支付的协商内容,该内容是双方协商内容,也不能说明戎威远公司存在辞退行为,故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侯X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戎威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戎威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戎威远公司无需向侯XX支付2022年3月31日至2022年5月6日工资4573.91元,2022年3月31日至2022年5月6日饭补671.74元,2022年3月31日至2022年5月6日延时加班工资1931.0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371.5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3.4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侯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侯XX于2022年3月31日入职戎威远公司,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芦花路3号铁路北京动车段,从事保安员工作;甲方戎威远公司与乙方侯XX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自2022年3月31日至2023年3月31日,执行标准工时,乙方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人民币。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人民币……”;侯XX主张其月基本工资4000元加饭补500元,工作期间,每天的工作时长为12个小时(晚18:30分至次日早6:30分),周六日及节假日无休息或倒休,戎威远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就工作时间,侯XX提供保安交接班情况登记本原件,戎威远公司在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对侯XX每天的工作时长为12个小时(晚18:30分至次日早6:30分)予以认可;
侯XX主张2022年5月6日戎威远公司以微信形式将其予以辞退,侯XX就其上述主张出具了工作微信群聊天截图等加以佐证;上述工作微信群聊天截图显示队长刘铁刚于2022年5月6日凌晨4:06分发送消息为“通知夜班所有在外住宿人员今晚不用上班了”,并于该日凌晨4:19分继续发送消息“经减人员”;戎威远公司认可侯XX为在外住宿人员,后续戎威远公司未安排侯XX工作;
戎威远公司主张该公司保安员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工资按天计算,每出勤一日支付工资150元,该公司同意支付侯XX2022年3月31日至2022年5月6日基本工资4573.91元及饭补671.74元;受大兴区疫情原因,该公司保安队长临时在微信群通知包括侯XX在内的在外住宿人员不用来上班,并未将侯XX予以辞退;
2022年5月18日,侯XX以戎威远公司、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动车段(以下简称铁路北京动车段)为被申请人向丰台劳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戎威远公司、铁路北京动车段“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2.支付2022年3月31日至2022年5月6日基本工资4573.91元;3.支付2022年3月31日至2022年5月6日延时加班工资2287.08元;4.支付2022年3月31日至2022年5月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371.52元;5.支付2022年3月31日至2022年5月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57.76元;6.支付2022年3月31日至2022年5月6日饭补671.74元”;2022年7月18日丰台劳裁委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2]第4722号裁决书,裁决戎威远公司支付侯XX“1.2022年3月31日至2022年5月6日工资4573.91元;2.2022年3月31日至2022年5月6日饭补671.74元;3.2022年3月31日至2022年5月6日延时加班工资1931.0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371.5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3.45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5.驳回侯XX的其他仲裁请求”;戎威远公司不服前述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侯XX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侯XX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关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戎威远公司认可尚欠侯XX2022年3月31日至2022年5月6日的工资4573.91元及饭补671.74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鉴于双方在丰台劳裁委均认可侯XX每日工作作息及工作时长,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戎威远公司未出具特殊工时审批手续,双方合同约定实行标准工时,故应依法支付侯XX的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经法院核算,结合侯XX认可仲裁结果这一事实,戎威远公司应支付侯XX2022年3月31日至2022年5月6日延时加班工资1931.0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071.2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3.45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戎威远公司的保安队长2022年5月6日在微信工作群中已经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未说明解除原因,之后也未安排侯XX工作,故对侯XX请求戎威远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2年10月26日判决:一、戎威远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侯XX2022年3月31日至2022年5月6日的工资4573.91元;二、戎威远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侯XX2022年3月31日至2022年5月6日的饭补671.74元;三、戎威远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侯XX2022年3月31日至2022年5月6日延时加班工资1931.0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071.2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3.45元;四、戎威远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侯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五、驳回戎威远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基本工资和饭补,戎威远公司认可尚欠侯XX2022年3月31日至2022年5月6日的工资4573.91元及饭补671.74元,结合侯XX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
关于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双方在丰台劳裁委均认可侯XX每日工作作息及工作时长,一审法院结合侯XX认可仲裁结果这一事实,依法核算戎威远公司应支付侯XX2022年3月31日至2022年5月6日延时加班工资1931.03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071.24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03.45元正确;戎威远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无需支付上述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戎威远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并未提出与侯XX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侯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戎威远公司的保安队长于2022年5月6日在微信工作群中已经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未说明解除原因,之后戎威远公司亦未安排侯XX工作,故侯XX据此请求戎威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于法有据;戎威远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戎威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戎威远保安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耿燕军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郝晓飞
书 记 员 黄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