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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1、原审被告史某2、卢某遗赠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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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3-10-10 14:1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7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1960年3月4日出生,回族,北京石油物业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果,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洋,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1,女,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呤呤文化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小萱,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史某2,男,193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原北京汽车离合器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审被告:卢某,女,193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广播器材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史某2、卢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3(史某2、卢某之子),196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自控科技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1、原审被告史某2、卢某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10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史某1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史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于案涉遗赠“内容真实性”的认定过于草率,错误地进行释明及分配举证责任。从史某1提交的时长3分钟的录音录像中,根本无法排除他人对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存在精神障碍的合理怀疑,其对于遗嘱的真实性未尽到举证责任。2.被继承人并无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案涉遗嘱无效。根据我方提交的病历,被继承人死亡前曾做了大型脑部手术,还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死亡前一直服用精神类药物进行治疗。3.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部分确认史某1曾于2021年2月10日向马某、史某2、卢某提起遗赠纠纷之诉,但该诉讼并未向我送达起诉状,因此不构成在法定期限内向继承人作出接受遗嘱的有效表示。4.信承遗嘱库办理案涉业务并非经过被继承人自身委托,而是收取史某1或其父史某3等人的财物,为史某1利益而办理相关业务,与史某1有利害关系,因此案涉录音录像应属无效。5.案涉录音录像是史某1和史某3明知被继承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办理公证的情况下,伙同信承我家恶意制作,构成伪造遗嘱,其应当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权。6.一审判决未扣除马某归还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徒增救济成本,应当纠正。

史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马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我方在一审中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信承我家的工作人员也出庭作证,对订立遗嘱过程进行了充分证明,录音录像中被继承人一一回答,行为能力没有问题。马某认为被继承人没有行为能力,应当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见证人具有见证资格,与继承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3.史某1有接受遗赠声明、接受遗赠的录像,录像中明确了时间,证明史某1在法定时间内接受了遗赠。4.信承我家不是公益机构,是正常收费,不能认定与史某1有利害关系。5.被继承人只是做了脑部肿瘤切除手术,不会切除正常的脑组织,对方对我方捏造的事实和恶意指控,我方将保留追责的权利。6.关于抵扣的问题,对方可以另行起诉。

史某2、卢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马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史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小区64号楼703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及北京市东城区西营房胡同9号院2号楼1305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归我所有;2.判令史训堂与马某夫妻共同存款中属于史训堂的部分归我所有(银行余额354791.81元,现金存款暂计50万元);3、判令北京市东城区西营房胡同9号院2号楼1305号房屋租金中的74263元归我所有;4.判令马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646.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史训堂与马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史某2系史训堂之父,卢某系史训堂之母。史某1系史训堂之侄女。马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小区64号楼703房屋一套、史训堂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西营房胡同9号院2号楼1305号房屋一套系史训堂与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史训堂于2020年12月26日去世。

史某1提交录音录像一份,内容为史训堂与两名见证人就订立遗嘱问题对话,史训堂在录音录像中表示其去世后其名下所有的财产均给史某1个人,作为其个人财产,给史某1的理由是史某1对其进行了照顾,史训堂表示其头脑清楚,见证人表示录像日期为2020年11月16日。马某表示对该遗嘱不予认可,该遗嘱不符合遗嘱的构成要件,应属无效。录音录像过程中,被继承人肢体呈现非自主状态,地理位置识别错误,未明确表明其身份。史某2、卢某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案审理过程中,见证人范文斌、张颐安出庭作证时对其见证遗嘱的过程进行了陈述,其表示其受单位指派对史训堂订立录像遗嘱的过程进行见证,在立遗嘱的过程中老人表达清楚,后来立遗嘱人有点犯困,所以其用手触碰了一下立遗嘱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马某申请对史训堂2020年11月16日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21年12月21日出具《关于史训堂鉴定的退案函》,载明:现因被鉴定人已去世,无法对其进行相关检查,根据目前材料,难以对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明确判断。该鉴定所需技术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十五条之规定,予以退案。

史训堂、马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如下:

史训堂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的账户截止至史训堂去世时的余额为384176.41元,马某在该账户支取合计383000元,另有部分有线电视费支出,截止至2021年4月15日余额为1165.86元。

史训堂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截止至史训堂去世时的余额为21240.48元,2021年1月13日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北京办事处转入1120元、4309.75元,2021年3月10日向中国职工保险互助会北京办事处支付97元、5612.9元,2021年3月21日利息收入18.44元,马某于2021年4月22日支取20978元,当日余额为0.77元。

史训堂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截止至史训堂去世时的余额为560.19元,2021年3月21日利息收入0.42元。

史训堂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系公积金账户,马某于2021年1月14日提取公积金87120.85元,并于当日销户提取钱款。

史训堂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截止至史训堂去世时的余额为5.22元,2021年5月14日消费1元。该卡在史某3处。

史训堂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截止至史训堂去世时的余额为9127.41元,史某3去世后有报销、基养等多笔收入,截止至2021年3月21日的余额为23506.89元。

史训堂名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截止至史训堂去世时的余额为2238元,2021年3月21日有利息收入1.68元,马某于2021年5月6日支取2200元,当日余额为39.68元。

马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截止至史训堂去世时的余额为92708.51元。

马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截止至史训堂去世时的余额为17.77元。

马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账户截止至史训堂去世时的余额为97726.22元。

马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截止至史训堂去世时的余额为281.39元。

史某1提交住院收费清单、出租车发票、医疗收费票据、收据、交通费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为史训堂垫付的各项费用,该费用系史训堂与马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中北京丰合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4日出具的收据显示,今收到史训堂护工费押金1800元,交款人史某1。马某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史某2、卢某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

史某1提交照片、处方笺、购物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在史训堂生前对其进行了照顾,史训堂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马某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史某2、卢某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

史某1提交2020年12月31日《接受遗赠见证书》、《接受遗赠证明》、录音录像等证据,证明其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马某表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史某2、卢某表示对该证据无异议。

史某1曾于2021年2月10日以遗赠纠纷为由将马某、史某2、卢某诉至法院,后因其未按期交纳诉讼费,法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京0101民初66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其自动撤诉处理。

马某提交信承我家(北京)咨询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信承我家工作人员名片、录音录像、遗嘱公证细则、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明见证人所在公司不具备见证遗嘱资质,见证人违反操作规程,遗嘱应为无效。史某1及史某2、卢某表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马某提交住院病历,证明史训成生前被确诊为肺癌脑转移、颅内占位性病变、脑疝等症状,并于2020年7月18日进行了脑部肿瘤切除术,术后使用了大量抗精神分裂等疾病的药物,因此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史某1及史某2、卢某表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马某提交张玉梅视频及证言,证明被继承人神志不清,无订立遗嘱能力,史某1强行将被继承人带走为恶意制作遗嘱作铺垫。史某1及史某2、卢某表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马某提交录音录像,证明史某1并未对被继承人尽到照顾义务,史某1及史某2、卢某表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马某提交丧葬费票据、借据、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及偿还的情况。其中北京市殡仪服务确认单、及丧葬费收据显示,史训堂丧葬费及墓地费用合计44990元。史某1及史某2、卢某表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史训堂丧葬费为63990元,但是请法院确认丧葬费的支付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诉争的两套房屋及史训堂、马某名下截止至史训堂去世时的银行存款系史训堂、马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史训堂已去世,上述财产中属于史训堂的一半产权份额系史训堂之遗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史训堂于2020年11月16日订立的录像遗嘱的效力问题。史训堂所订立的录音录像遗嘱有两名见证人见证,且史训堂在录像中明确表达了其遗产的归属问题,该遗嘱从形式上符合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系对被继承人去世后遗产的处置,故法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中史训堂的遗产将按照其所订立的遗嘱进行处理。马某虽表示史训堂在订立遗嘱时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能力,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关于马某表示见证人所在机构不具有见证遗嘱的资质问题,法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见证人的身份作出严格限制,马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遗嘱见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法院对马某的主张不予认可。

史某1在法律的期限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中史训堂的遗产应归史某1继承。

史训堂、马某名下截止至史训堂去世时的银行存款的一半系史训堂之遗产,法院在对史训堂去世后其名下银行账户因利息、基养发放及退还、报销等事由发生的账户余额增减进行考虑的情况下,法院确认史训堂的银行存款为347470.92元。马某无权在史训堂去世时支取其名下的银行存款,对于马某支取的存款在扣除属于马某的一半份额及其负担的丧葬费63990元后应当予以返还。鉴于史训堂名下的银行存款已由马某进行了支取,法院确认,史训堂、马某名下截止至史训堂去世时的银行存款及利息均归马某所有,马某给付史某1283480.92元。

关于史某1要求分割史训堂所有的房屋的租金问题,法院认为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租金的存在,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史某1主张马某应当负担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法院认为法院无法确认其所提交的证据与其主张的关联性,虽有一张收据显示其为史训堂支付了护工押金,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具体金额,法院无法确认押金是否返还,故法院对于史某1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马某表示其支取的史训堂名下的银行存款系用于归还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法院认为因债务涉及案外人利益,法院无法确定债务的真实性,故法院对于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其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马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华严北里小区64号楼703房屋一套、史训堂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西营房胡同9号院2号楼1305号房屋一套归史某1、马某按份共有,每人各占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二、史训堂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的账户、账号为×××的账户、账号为×××的账户、账号为×××的账户,史训堂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账号为×××的账户,史训堂名下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马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账号为×××的账户,马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账户、账号为×××的账户内的截止至史训堂去世后的余额归马某所有;三、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马某给付史某1283480.92元;四、驳回史某1、马某、史某2、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史训堂于2020年11月16日所立遗嘱是否可以作为处理史训堂遗产的依据。

首先,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录音录像遗嘱的形式要件。通过史某1提交的史训堂订立遗嘱时的录音录像材料可见,史训堂订立遗嘱期间,有两名见证人范文斌、张颐安在场见证。在一审庭审中,两名见证人均出庭作证,因此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该见证人作为法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提供遗嘱见证服务,不属于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具有见证资格。马某以见证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为由主张见证人资格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该遗嘱系史训堂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录音录像材料中,史训堂认可在其去世后将所有财产遗留给其侄女史某1继承,从现场情况来看,史训堂可以进行自主表达,见证人的行为并未对其作出意思表示产生不利影响,故该遗嘱内容体现了被继承人史训堂的真实意思。再次,从录像反映出的史训堂的精神状态及言语反馈来看,结合两名见证人的证言,可以看出史训堂具有基本的辨识能力和表达能力。马某主张史训堂属于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故遗嘱应属无效,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此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马某的主张不予采信。最后,史某1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故有资格依据上述遗嘱继承史训堂的遗产。马某主张史某1未向自己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据此主张史某1无权继承史训堂的遗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史训堂于2020年11月16日所立遗嘱真实有效,应当作为处理其遗产的依据。一审法院对于案涉房屋及银行存款中析出属于史训堂遗产的部分,并依据遗嘱内容进行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马某主张其支取史训堂名下的银行存款系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可能涉及案外人利益,故一审法院未予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43元,由马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曹 雪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一树

书 记 员  何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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