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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与王某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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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3-10-10 14:57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民终7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男,1948年6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司琪,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郑,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申,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院审理期间,徐某1认为一审法院未释明举证责任分配,申请对《关于财产所有权的约定》中“王某2”系王某2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并申请调取北京市西城区税务局保存的王某2人事档案中带有王某2签字材料及王某21998年1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工作文件中带有王某2签字的材料,申请向北京银行双秀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北太平庄支行、东亚银行调取王某2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办理柜台业务单据。

徐某1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其名下502号房屋(以下简称大兴房屋)的房产证、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北京市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印花税收据、房款收据、房款发票等复印件,徐某1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明细等复印件,证明徐某1购买大兴房屋系按照《关于财产所有权的约定》由徐某1个人出资购买。王某1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进行核实,但明确表示不需要徐某1提供原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某1与王某2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王某2遗嘱处分是否有效。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关于徐某1与王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徐某1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举示了《关于财产所有权的约定》,载明:“双方采用AA制生活模式,购买贵重物品由一方出资所有权属于购买方,由双方共同使用。所购房产均由男方单独全额购买,所有权应属男方,双方共同使用。属于个人名下的金融资产属个人所有”。其上有徐某1签名、盖章,亦有王某2字样签名、盖章。“属于个人名下的金融资产属个人所有”一句,与前文内容书写有异。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王某1申请比照遗嘱的“王某2”签名对上述证据中“王某2”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所以样本仅一份,与检材相距二十年,现有样本与检材之间的符合点和差异点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现有材料无法得出确定性意见为由不予受理该鉴定申请。

《关于财产所有权的约定》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系本案的基本事实,在本案一审阶段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并未充分查证,亦未对举证责任进行释明。二审阶段徐某1就《关于财产所有权的约定》中“王某2”是否为王某2本人所签,申请对相应样本进行补充,并提交了新的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

关于王某2遗嘱处分是否有效,需要先行查清王某2、徐某1是否存在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的书面约定。另外,一审法院对徐某1购买1401号房屋是否使用了王某2的工龄等财产利益亦未查清。

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徐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5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高春乾

审 判 员 仇芳芳

审 判 员 宁 韬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范楷强

书 记 员 李骁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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