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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2等与郭某4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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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3-10-10 14: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民终10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2,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华,北京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4,男,1961年8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良翠,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天文,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3,男,1959年7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监护人:郭某6,男,1987年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5,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文,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美晨,北京法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郭某2、郭某4因与被上诉人郭某3、郭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3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郭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由郭某2、郭某4、郭某3、郭某5平均继承;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郭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2、×3及×4,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北京银行卡/账号为×9、×11账户内的余额及郭某5持有的郭某1的存款由郭某2、郭某4、郭某3、郭某5平均继承;3.郭某1、刘某名下的其他存款查清后依法由郭某2、郭某4、郭某3、郭某5平均分割。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代书遗嘱的效力、涉案房产的物权变更、存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他人代书和视频方式设立遗嘱可见:被继承人仅对×1号房屋订立了遗嘱,并且存在先后顺序即被继承人中一人先离世,由另一方继承其×1号房屋的全部份额。双方均离世后,在郭某5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并养老送终的条件下,由郭某5继承×1号房产。(二)代书遗嘱也需郭某5履行该义务才能生效。一审法院并未查明郭某5是否对刘某履行赡养、养老送终义务,郭某2举证证明了自己对刘某的赡养及养老送终,故该遗嘱不生效。(三)就刘某遗嘱部分,1.证人证言及视频均没有刘某口述遗嘱中的内容或是听到刘某表述遗嘱内容,视频中刘某仅是在郭某1读完遗嘱后问其意见时表述没意见;问其将房子留给谁时说的是郭某2,后被郭某1的带有埋怨的语气提醒纠正,刘某才改口;签字时刘某让郭某1代签。视频表明刘某并不具备整个遗嘱内容的完整表达能力,故该代书遗嘱无法证明刘某口授遗嘱内容,不应当认定该部分的遗嘱效力。2.郭某1作为刘某的遗嘱继承人,代书人及见证人焦某为郭某1所找,焦某是法律服务工作者但无法提供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协议,且郭某1的代书遗嘱亦由焦某代书,无法排除焦某与继承人郭某1的利害关系,其作为代书人及见证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房产,即使代书遗嘱有效,郭某1继承刘某的房产份额并未进行物权的变更登记,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郭某1遗嘱处分其继承刘某房产份额部分,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郭某5无权继承该房产份额。(五)关于存款:1.一审法院应对刘某、郭某1在2013年7月9日前的银行流水进行查明,确认刘某的财产继承数额;再就2013年7月10日至郭某1去世即2020年5月13日间郭某1的银行流水予以查明,确认郭某1的财产继承数额。在刘某个人财产未进行分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参考郭某1去世后的银行流水便进行判决,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调取郭某1去世后的银行流水,未就刘某去世时二人名下存款查明,不能充分证明是其个人财产。3.郭某2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郭某1、刘某的银行存款及利息,现刘某名下是否仍存有财产处于事实不清,属于遗漏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调解不成应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根据继承发生的时间,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进行判决。

郭某4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郭某1名下×1号房屋由郭某2、郭某4、郭某3、郭某5平均继承;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郭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2、×3及×4,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北京银行卡/账号为×9、×11账户内的余额及郭某5持有的郭某1的存款由郭某2、郭某4、郭某3、郭某5平均继承;3.郭某1名下的其他存款查清后依法由郭某2、郭某4、郭某3、郭某5平均分割。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郭某5提交的郭某1、刘某的遗嘱真实有效,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该份遗嘱不仅来源不明,与视频中老人所签字的遗嘱非同一份遗嘱,且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遗嘱是代书人焦某根据郭某1、刘某的意思现场代书完成,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律规定。(一)老人签字的遗嘱第一条结尾并没有郭某5所提交遗嘱中“条件是养老送终、尽赡养义务”这句话。老人宣读内容与其手持遗嘱内容不一致,代书人应当对此进行解释。(二)从谈话笔录及视频录制的时间对比可以看出,代书遗嘱并非是根据老人的意思现场代书完成,因此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代书人和见证人均向法庭做了虚假陈述。(三)代书遗嘱过程还存在诸多不合理及疑点之处。李某会摄像且始终坐在录像机前,不可能一个小时后才发现视频没录上,显然是经过剪辑。还有照相,但郭某5并未提供照片。刘某术后身体虚弱不可能如焦某陈述此前多次去咨询,焦某明确承认是郭某5委托他的。刘某在视频中主要是配合回应郭某1,与谈话笔录中其占主导地位相矛盾。谈话笔录与遗嘱内容不一致,遗嘱中有刘某、郭某1互相继承的内容。焦某出庭时明确见证是无偿的,但视频最后清晰的听到老人说去拿费用。(四)刘某患有谵妄精神疾病,不具备立遗嘱的行为能力。应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予以核实确认。视频中刘某无法清楚表达自己的意愿。可立遗嘱的诊断证明出具时间与订立遗嘱间隔5个多月,且证明内容超出内科范围。应调取病案号对应的具体病历。根据医学常识,刘某自被诊断为谵妄后不具备立遗嘱能力。综上遗嘱不应被采纳。二、郭某5并没有履行遗嘱所附条件“养老送终”的义务,故不能依据遗嘱继承房屋。其只是与另外两个儿子轮流照顾老人,一起办理丧事,不比其他人多花钱出力,远远没有达到遗嘱条件。一审判决的逻辑实际上是在违背郭某5的主观意愿下促成遗嘱条件的成立。三、一审法院对于存款分割,不仅存在数额遗漏,对已确定的部分也存在分配不合理,应在继承人之间平均分割。北京银行的部分存款至少为94万,除已被郭某5爱人王某转出的49万元之外,至少还有45万元应予以继承分割,一审法院遗漏了该部分内容。郭某3多分的部分不合理、不公平。其作为精神残疾人有子女赡养和退休金,不参与抚养父母可以但不应多份遗产。

郭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某2、郭某4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郭某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郭某2、郭某4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郭某2、郭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郭某1、刘某的银行存款及利息共500000元;2.判令郭某3、郭某5承担诉讼费。诉讼中,郭某2、郭某4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分割郭某1、刘某银行存款及利息1240000元。

郭某5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郭某2、郭某4的诉讼请求。郭某1、刘某订立代书遗嘱将×1号房屋留给郭某5继承,该代书遗嘱真实有效,是二位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要求按照遗嘱继承上述房屋。此外,郭某5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房产以外的遗产应当多分。

郭某3向一审法院辩称,认可郭某5的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1与刘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四子分别为长子郭某2,次子郭某3,三子郭某4,四子郭某5。刘某于2013年7月9日去世,郭某1于2020年5月13日去世。郭某1、刘某的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一审法院(2021)京0108民特2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郭某3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郭某6为郭某3的监护人。

双方争议的遗产如下:

(一)房产

×1号房屋系郭某1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郭某5称刘某、郭某1于2013年4月24日订立代书遗嘱将房屋留给其继承,并据此要求×1号房屋由其继承,为此,郭某5提交证据如下:

1、遗嘱、谈话笔录、见证人及代书人身份证复印件、立遗嘱人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证明刘某、郭某1留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将×1号房屋留给郭某5一人继承。其中:(1)遗嘱,内容:“我们刘某、郭某1二人系为夫妻,共育四子,长子郭某2,次子郭某3,三子郭某4,四子郭某5。现由于年龄已是高龄老人,考虑到百年以后,将我们夫妇二人共有财产位于海淀区某×1号(简称×1号房屋)遗嘱如下:一、我们夫妇二人双双百年以后,位于某大学49公寓×1号房屋由我们共育四子之一末子郭某5个人遗嘱继承,条件是养老送终,尽赡养义务。二、我们夫妇二人,其某一位先于百年之后,由后一位继承对方的全部份额,与其它子女无关系。意思是:如郭某1若百年以后,刘某在世,郭某1的财产×1号房产份额,由刘某继承所有,与其它子女无关系。反之,由郭某1继承所有。三、郭某2等四子,你们四人不要为×1号房屋发生纠纷,不愉快的事情,要互相照顾,互相团结。以上是我们二人在神志清楚,身体健康下,自愿并且是真实的意思表达,并由三人见证,做出如上的遗嘱。立遗嘱人:刘某2013.4.24,郭某12013.4.24;代书人:焦某2013.4.24;见证人:焦某2013.4.24,董某2013.4.24,李某2013.4.24。”(2)谈话笔录,内容:“谈话人:焦某,李某,董某,被谈话:刘某,郭某1,时间2013年4月24日下午3点许,地点:海淀区某×1号。谈话人:今天我们三人焦某、董某、李某三人应邀到你们刘某、郭某1二位家中见证你们二位遗嘱事宜,为了谈话方便,我们三人简称谈话人,下面谈话开始,首先你们二位身体健康吗?神志清楚吗?刘某:我的胃部份贲门有病,现已术后,神志清楚,我曾多次找过你们,将我的真实意思表达,见证我的遗愿,考虑到我百年以后,将我的财产位于海淀区某×1号面积74.4平方米,由郭某5个人遗嘱继承,但是有条件的继承,将我与郭某1二人养老送终,否则我就撤销遗嘱。谈话人:为了不方便将某×1号房屋简称×1号房屋。郭某1:我同意老伴刘某的意见,认可刘某的谈话,她的意思就是我的意思,不动产×1号房屋由四子郭某5遗嘱继承,条件养老送终。谈话人:你们二位老人的谈话,我们三人听明白了,下面由焦某代书,焦某、董某、李某见证,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你们二人还有补充和其他要说的吗,若没有,和本笔录无误就请签字。刘某、郭某1:我们没有补充的,没有其它意见,谢谢你们三人。谈话人:焦某,2013年4月24日。被谈话人郭某12013.4.24;刘某,2013.4.24;记录人焦某,2013.4.24;董某2013.4.24;李某2013.4.24。”(3)焦某、李某、董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其中李某身份证复印件上标注只作郭某1遗嘱见证之用,董某身份证复印件上标注只作于郭某1见证遗嘱之用,董某,2013.4.24;(4)2012年11月21日某大学医院门诊部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内容:刘某,性别女,年龄82,科别内,门诊诊治。诊断及建议:……神志清楚,特此证明。2012年11月8日某大学医院门诊部开具的诊断证明书,内容:郭某1,性别男,年龄83,科别内,门诊诊治,诊断及建议:……病情稳定,神志清楚,特此证明。

2、立遗嘱的视频,证明刘某、郭某1订立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遗嘱,是二人的真实意愿。

3、焦某的证人证言,焦某出庭作证内容:“郭某5继承纠纷的遗嘱是我见证代理的,郭某1、刘某夫妇在2013年3月下旬及4月中旬到我工作的法律服务所咨询继承事宜,其中涉及到见证的事儿,咨询继承及见证事宜后约定2013年4月24日由我约两个见证人董某及李某进行遗嘱见证,四人均在见证之前不相识,我们三人一起到郭某1家中做见证事宜,约好那天准备好相关东西,4月24日下午两点多钟我与两个见证人约在北大东门一同前往郭某1家中,到了之后我们先审查刘某、郭某1信息及房本的真实性,核实郭某1及刘某家庭状况,刘某、郭某1精神状况,我们感觉到二位回答问题准确,大脑清晰,我们开始做见证工作,我们先做了笔录,刘某表示百年后由郭某5遗嘱继承,但有条件主张郭某5养老送终,郭某1说同意刘某意见,表示刘某的意见就是郭某1的意见,也表示要郭某5养老送终,我们了解了二人的意思后我们先做了笔录后由我代书了遗嘱,二位见证人录像及签字,最后我们复印三份,一共四份,我与某某各一份,郭某1夫妇各一份,我们五人均没有签字,复印四份,下午三点郭某1朗读遗嘱表示两人百年后×1号房屋由郭某5继承,要求郭某5养老送终,还约定先去世的一方房产份额由在世一方继承,这件事与其他子女没有关系,同时告诫四人不要发生纠纷,该遗嘱是郭某1夫妇真实意思表达,后又向二人确认继承人是郭某5,分别提问也表示房屋由郭某5继承,刘某签字后郭某1签字,然后焦某、董某、李某依次签字,郭某1右方是刘某,左边是焦某对面是两位见证人,后来签字后我们在郭某1家中转了一圈,感觉到他们家中干净整洁有自理能力,在见证过程中我们没有收费,因为郭某1是军人且是老人也很节俭,所以没收费,我们还照了个合影就散了,如果有细节上的出入以录音录像为准,因为我年纪也大了。”经询问,焦某表示其在某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在立遗嘱前与郭某1夫妇不认识,两位老人多次到所里咨询遗嘱见证的问题,出于对两位老人的尊重,后接受郭某1夫妇的委托以公民身份无偿进行了遗嘱见证,另外两位见证人系其朋友,立遗嘱当天到了郭某1夫妇家中先寒暄几句,后让刘某、郭某1拿出身份证,查看房本信息,了解子女情况及个人经历,确认两位老人的思维正常,后书写谈话笔录和遗嘱,笔录和遗嘱均由其代书,两位见证人一位录像,一位拿相机随时准备照相,录像从进门后就开始录制,准备签字时发现2点到3点没有录上,不知道机器故障还是什么原因,最后让郭某1口述遗嘱,没有补录。

4、李某的证人证言,李某出庭作证内容:“我于2013年4月24日受郭某1和刘某的委托见证两位老人的遗嘱,焦某找我让我摄像见证遗嘱过程,遗嘱内容是×1号房屋由郭某5个人继承,其条件是养老送终尽到赡养义务,郭某1与刘某如果一人先去世,在世的老人继承对方的全部份额,老人希望四位孩子不要发生纠纷,二位老人当时神志清楚,身体状况良好,遗嘱是真实意思表达。”经询,李某表示因为会摄像,朋友焦某找其为郭某1夫妇进行遗嘱见证,此前没有见过两位老人,2013年4月24日下午两点多到了郭某1夫妇家中,先与老人了解身体状况,核实房本,确认老人的精神状况正常后,由焦某书写了笔录和遗嘱,并对遗嘱进行了宣读,两位老人说四子条件比较差,对老人照顾比较多,将房产留给四子,从做笔录开始录像,后来因为设备原因没有录上,考虑到郭某1口述了遗嘱,就没有补录。此外,李某出示了遗嘱见证完成后为郭某1、刘某拍摄的视频。

郭某2、郭某4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认可代书遗嘱的效力,×1号房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割,具体意见如下:

第一,郭某2、郭某4认为遗嘱并非二位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整个视频上可以看出老人在一开始就说把房子给老大,老爷子提醒不能这么说,老太太又改变了说法,老太太意思表示并不真实,视频中老太太表述前后不一致,且没有说什么话,这表示老太太当时的身体状况不能真实理解并表述意思,老人处于极度虚弱的状态,且视频中衔接的不自然,不排除视频剪辑的可能性,根据视频里讲遗嘱有四份,但是郭某5未出示,我们不知道四份遗嘱是否一致。此外,遗嘱中写了由于郭某5没有房子,生活困难才将房屋留给郭某5继承,但是事实上郭某5有房有车生活并不困难,即使遗嘱老人说过房屋归属,也是了解到了不真实情况,出现了错误的认识,如果老人知道郭某5有房不会把房给郭某5。郭某5认可其曾有某花园房产一套,父母去世后房产过户给其子结婚使用,父母对其有房产且房产留给其子结婚使用均知情,考虑到其将房屋给儿子后没有房产,故将×1号房屋留给其继承。

第二,遗嘱见证过程不合法,视频中没有代书人代书的全过程,而是拿写好的遗嘱让老人宣读,不符合遗嘱人口述,代书人代书,见证人见证的时空一致性,究竟是本案郭某5出钱找见证人来还是老人找见证人来是不清楚的,在视频最后老人最后说的是我给你拿费用去,但是见证人在法庭表述是无偿的,焦某是某街道法律服务者,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服务不收钱我方认为是不真实的,我们质疑见证的合法性,且见证过程中对于律师见证的要求在立遗嘱人签字的时候两位见证人应该同时出现在镜头内,但在签字的过程中见证人没有出现在镜头里,所以说我们认为这个合法性包括时空一致性显然都是存在问题的,且见证人是谁找的说法都不一致,事实上因为老人身体原因在此之前就已经行动不方便了,不可能去那么远找见证人,我认为是郭某5找的,而见证人对此进行隐匿,我认为是不合法的。郭某5对此不认可,称见证过程合法有效,其并未参与遗嘱见证,见证人系郭某1夫妇找的,其不认识见证人,跟见证人没有利害关系,见证人作为公民身份见证,不存在违法见证的情形,而且见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真实有效,与遗嘱、视频相互印证。

第三,该代书遗嘱形式要件缺失,不能仅仅在第二页签名摁手印,要求立遗嘱人在每页签名是规则,如果没有就无法判断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其认为遗嘱无效。郭某5对此不认可,称视频中可以显示郭某1、刘某在遗嘱的第一页摁了手印,在第二页签了名字,摁了手印,该遗嘱具备合法的形式要件。

第四,郭某2、郭某4认为遗嘱是条件遗嘱,遗嘱中表示在处分房产时要求郭某5对其养老送终照顾生活,但是郭某5没有按照遗嘱要求尽到全部赡养义务,所以不应独自继承房产。郭某5对此不认可,称其不仅尽到了养老送终的义务,而且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并提交了病历、照片、视频、火化证明、丧葬费票据、医药费报销凭证、雇人沐浴服务确认单、消费记录等,证明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带被继承人看病治疗,照顾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郭某2、郭某4对此不认可,称父母由其三人共同轮流照顾,丧葬事宜也是三人共同办理,墓地也是三人共同出资购买,郭某5并没有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并提交了公墓租用管理协议等。关于居住情况,郭某5称自2001年开始与父母共同居住至老人去世,郭某2、郭某4对此不认可,称母亲在世时两位老人一起生活,母亲去世后,父亲独自生活,由保姆照顾,郭某5只是偶尔与父母一起生活,其爱人在附近上班所以寄居在其父母处,郭某5认可母亲去世后,父亲由保姆照顾,保姆费由父亲支付。

第五,郭某2、郭某4认为刘某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能力,其不认可某大学医院门诊部出具的诊断证明,该医院的内科不具备对老人精神进行评定的资质。此外,郭某2、郭某4提交了刘某在某大学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刘某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3月21日第一次住院病历记录中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3月3日、2012年3月5日、2012年3月7日、2012年3月12日2012年3月20日多次出现精神状态异常、情绪激动、谵妄、定向力障碍、交流困难等描述,2012年7月3日第二次住院的入院记录既往史中描述4月前住院期间曾发生情绪激动、谵妄,由此可以证明刘某在2012年就出现精神状态异常,意识不清的情形。郭某5、郭某3认可上述病历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病历中也多处记载刘某的精神正常,体格检查神志清楚,住院和出院诊断中没有写明刘某有精神疾病,而是写明了刘某生命体征平稳,精神可,不能仅通过部分节选的内容即断定老人精神异常,通过证人证言及视频,可以看出刘某的神志清楚。此外,郭某2、郭某4申请对刘某自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郭某2、郭某4的申请依法委托北京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机构认为鉴定材料不充分,缺少鉴定时间节点的精神科专科检查及视频资料,难以对其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期间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并于2022年1月28日作出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后一审法院根据郭某2、郭某4的申请另行委托北京某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因委托鉴定要求超出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该机构于2022年3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存款

一审法院根据郭某2、郭某4的申请依法调取了郭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自郭某1去世之日起的银行流水,双方争议的账户如下:

1、郭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2的账户余额为333.96元;

2、郭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3账户余额为0.9元;

3、郭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4,卡号为×5账户中2020年5月27日某大学汇入5000元,余额55430.27元;2020年5月27日向王某转出50000元,2020年6月2日向王某转出5430.27元;2020年6月3日,某大学转入51155.16元,2020年6月18日,某大学转入129652.7元及503385.12元;2020年6月23日向王某转50000元,ATM取款1100元,2020年7月1日向郭某5转出450000元,2020年7月2日向郭某5转出50000元,2020年7月5日向王某转出133139元;账户余额最终为59.17元。

4、郭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基金账户余额为0;

5、郭某1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账户中余额为1.61元,该行无理财产品,无基金保险产品;

6、郭某1名下北京银行卡/账号为×7账户于2020年6月2日向王某转出200000元;

7、郭某1名下北京银行卡/账号为×8账户于2020年6月5日向王某转出100000元;

8、郭某1名下北京银行卡/账号为×9账户于2020年6月13日向王某转出190000元;

9、郭某1名下北京银行卡/账号为×10账户于2020年7月17日ATM取款100元,余额37.47元;

10、郭某1名下北京银行卡/账号为×11账户余额0.02元。

郭某2、郭某4要求分割上述账户中由郭某5转出的款项以及郭某5持有的郭某1去世时保姆手中剩余的20000元,共计1240000元。郭某5认可上述账户中的转出交易系其所为,但是转出金额1229669元,不认可保姆有20000元存入其账户的事实,郭某2、郭某4并未就20000元存入郭某5账户一节提供相关证据。

关于转出的款项,郭某5称有811110元用于偿还债务,应当从遗产中扣除,剩余的419669元同意依法分割,其中应扣除的部分包括:1、偿还郭某5垫付的丧葬费24310元,为此郭某5提交了收据2份及太平间相关费用明细;2、偿还郭某5垫付的保姆费6800元;3、偿还某大学垫付的医疗费780000元,郭某1住院期间某大学预支医疗费780000元,郭某1去世后其向某大学偿还780000元,并提交了2020年7月3日某大学记账凭证,关于郭某1的医疗费报销情况,郭某5提交了凭单号为713的2020年5月22日某大学公费医疗医药费报销凭证,显示实报总数51155.16元,凭单号为1575的2020年6月7日某大学公费医疗医药费报销凭证,显示医疗费实报数129400.7元及凭单号为1576的2020年6月7日某大学公费医疗医药费报销凭证,显示医疗费实报数503205.12元,上述报销凭证中的款项发放方式为转卡,账号为×4。郭某2、郭某4不认可扣除上述费用,认为上述费用不应作为郭某1的债务进行扣除。

关于郭某1存款的分割,双方均同意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但是郭某5以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郭某3之监护人郭某6以郭某3为精神残疾人,要求多分。郭某2、郭某4不认可郭某5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不同意郭某5、郭某3多分的主张。

诉讼中,郭某2、郭某4申请调取郭某1银行账户自2019年11月1日至郭某1去世期间的银行流水,郭某2、郭某4称2019年11月1日起郭某5开始保管郭某1的银行账户,存在转移郭某1存款的可能。郭某5对此不认可,郭某1生前并未将银行账户交由其保管,不存在转移老人存款的行为,郭某2、郭某4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郭某1生前的银行账户由郭某5保管或郭某5存在转移郭某1存款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于郭某1生前的银行流水不予调取。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1号房屋系郭某1、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应系二人的遗产。关于双方争议的×1号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取决于郭某5提交的代书遗嘱的效力。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关于遗嘱的效力分析如下:首先,见证人焦某、李某与继承遗产或继承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而且根据焦某、李某出庭作证的内容,二人关于遗嘱的内容、订立遗嘱的过程陈述基本一致,二人所述的遗嘱内容与遗嘱视频中郭某1、刘某所述的遗嘱内容一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一审法院对于焦某、李某的证人证言及遗嘱视频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过证人证言可知遗嘱由焦某根据郭某1夫妇的陈述进行代书,由焦某、李某、董某见证,郭某1夫妇及三位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并注明日期,故本案所涉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而且根据焦某、李某的证人证言及遗嘱视频,可以证明郭某1、刘某所立遗嘱的内容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郭某2、郭某4主张刘某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能力,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其提交的病历中有关于刘某情绪激动、谵妄、定向力障碍、交流困难的描述,但是也有关于刘某神志清楚、精神可的描述,而且后续的住院病历中未再有关于刘某精神、情绪方面的描述,故仅通过部分描述不足以判定刘某住院时存在精神疾病或神志不清;此外,上述病历的形成时间距离遗嘱的形成时间超过一年,刘某住院时的精神状态并不代表其订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而且一审法院根据郭某2、郭某4的申请对刘某订立遗嘱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鉴定均无法作出,故郭某2、郭某4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某订立遗嘱时神志不清、意识模糊。根据郭某5提交的遗嘱视频,两位证人的证言及李某出示的拍摄视频显示,刘某在订立遗嘱时不存在神志不清的情况,而且可以正常表达、交流,由此可见,刘某具备订立遗嘱的能力。最后,根据郭某1、刘某的遗嘱内容,郭某1、刘某均去世后,×1号房屋由郭某5继承的条件为郭某5负责为二位老人养老送终,尽赡养义务,故该遗嘱系附条件的遗嘱,郭某5应当履行养老送终义务,根据郭某5提交的证据显示郭某5对老人的生活进行照料,陪同老人就医,办理老人丧葬事宜,履行了相应的赡养义务,故郭某5有权按照遗嘱继承×1号房屋。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郭某5提交的遗嘱真实有效,且郭某5履行了养老送终的义务,有权继承×1号房屋,郭某5主张×1号房屋由其继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存款,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郭某5主张的三笔款项是否应当从遗产中扣除以及遗产的分割问题。关于费用扣除问题,论述如下:首先,关于保姆费,即便郭某5支付了保姆费,该行为属于遗嘱中其应尽的赡养义务,费用应由其负担,不应自遗产中扣除;其次,关于丧葬费,虽然丧葬费由郭某5支付,但其支付丧葬费的行为属于其应尽的养老送终的义务范畴,故上述费用应由其负担,不应自遗产中扣除;最后,关于780000元,根据查明事实,郭某1住院期间,某大学为其垫付医药费780000元,郭某1去世后,某大学向郭某1账户中汇入了医保报销费用,根据三份报销凭证及银行流水可见,医保报销费用分别为51155.16元、129652.7元及503385.12元,共计684192.98元,郭某1自负医疗费为95807.02元,一审法院认为郭某1的医疗费由某大学垫付,故医保报销费用应当优先用于清偿某大学垫付的医疗费,不应作为遗产分割,故该部分费用应自郭某5所取款项中扣除;郭某1自付的医疗费属于郭某5应尽的赡养义务的范畴,应由郭某5负担,不应自遗产中扣除。综上,郭某5所转款项中除医保报销的费用外的其他款项及郭某1名下账户中的存款余额均属于遗产,经核准约为546000元。关于分割问题,双方均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郭某5主张多分遗产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无论郭某5是否尽到主要的赡养义务,其所尽的义务均属于遗嘱中要求其承担的义务,故郭某5再以此为由要求多分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郭某3作为精神残疾人,生活较为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应当适当多分遗产。一审法院酌情判定郭某2、郭某4、郭某5各得120000元,郭某3得186000元。为了分割的便利,一审法院判定郭某1名下的银行存款余额及郭某5处的存款由郭某5继承,郭某5分别给付郭某2、郭某4、郭某3相应的补偿款。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郭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1号房屋由郭某5继承;二、郭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2、×3及×4,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北京银行卡/账号为×9、×11账户内的余额及郭某5持有的郭某1的存款由郭某5继承,郭某5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支付郭某2、郭某4折价款各120000元,支付郭某3折价款186000元;三、驳回郭某2、郭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郭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郭某2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刘某工商银行存款复印件,证明刘某在去世之前有存款。证据二刘某医院的报告单,证明刘某的行为能力受限。经质证,就郭某2提交证据,郭某5对证据一形式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郭某3对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郭某4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郭某4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照片5张;证据二墓地发票;证据三郭某2夫妇和郭某1、保姆的录音及文字稿,共同证明所有子女都尽到了赡养义务,郭某5并没有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也没有独自履行老人的养老送终。经质证,就郭某4提交证据,郭某5对证据一、二、三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郭某3对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不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郭某2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

郭某5、郭某3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郭某2、郭某4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已客观存在,且逾期提交并无正当理由,上述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郭某2、郭某4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郭某2主张因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和必要性,故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1.申请法院到工商银行调取刘某名下尾号×××的帐户交易流水;2.申请法院到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北京银行调取刘某去世之后到郭某1去世之前期间,郭某1银行存款及流水;3.申请法院调取涉案房屋的房产登记簿信息。对郭某2提交的上述调查取证申请,郭某5、郭某3不同意调取,郭某4同意调取。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本院对于该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代书遗嘱效力问题;2.存款的分割及数额问题。论述如下:

一、关于代书遗嘱效力问题。

(一)就涉案遗嘱形式要件方面,本院认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涉案代书遗嘱形式上有三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2013年4月24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郭某1、刘某签名。其中代书人焦某和见证人李某在一审中亦出庭作证进行了陈述,故涉案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

(二)就涉案代书遗嘱的实质要件方面:就刘某行为能力是否受限一节,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郭某2、郭某4的申请对刘某订立遗嘱时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鉴定均无法作出,且郭某2、郭某4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充分证明刘某在订立遗嘱时行为能力受限;就见证人适格一节,本院认为,涉案遗嘱系以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虽然遗嘱中出现夫妻互相继承的内容,但遗嘱中第一项同时载明郭某1夫妇百年后将×1号房屋由郭某5继承之意思表示,且本案的遗嘱继承人为郭某5,见证人与郭某5不构成有利害关系的人。此外,视频、谈话笔录仅为辅助证据材料,并非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组成部分,且视频、谈话笔录内容亦并非与代书遗嘱内容完全相违背,故郭某2、郭某4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影响涉案遗嘱效力。就郭某5是否尽赡养义务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郭某5对老人已尽赡养义务并养老送终,故符合遗嘱所附条件,有权按照遗嘱继承遗产。综合上述,郭某2、郭某4关于遗嘱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

二、关于存款分割及数额问题。

就存款分割一节,本院认为,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郭某3为精神残疾人且收入较低,符合应当多分的法定情形,故一审酌情给予郭某3多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就存款数额的查明一节,本院认为,刘某与郭某1的存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于2013年7月9日去世,郭某1于2020年5月13日去世,刘某去世后款项由其配偶郭某1掌管,实际双方存款已发生混同,至郭某1去世前子女对刘某的存款部分亦均未主张权利。考虑到存款不同于物权的财产属性以及家庭家风习俗等因素,郭某2在刘某去世多年后主张分割刘某存款,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郭某1名下存款的查清一节,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就郭某1去世时名下相关银行账户内留存的款项数额予以查实,郭某4虽称郭某1银行账户内曾存在多笔大额存款,怀疑系其他人转移,但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郭某1生前银行账户交由其他继承人掌管的情形,且郭某1在生前有权对其财产进行处分,因此一审以郭某1死亡时遗留的存款进行继承分割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本案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存在不当,但该法律适用并不影响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郭某2、郭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60元,由郭某2、郭某4各负担3138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扬新

审 判 员 王玲芳

审 判 员 魏浩锋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任可娜

书 记 员 杜晓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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